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松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348號、110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松(綽號「黑松」),知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立法者所懸令嚴罰 之違禁物品而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 1至5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 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 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 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 ,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 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 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拘束。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判處無期徒刑,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訊軟體之對話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者為毒品及其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 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 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 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極度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時 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 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 陷或偽證之動機,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林坤興、彭昶勝、 鄭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固不否認與林坤興、彭昶勝、鄭森桂分別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通話後林坤興 沒有跟我見面;附表一編號2、3部分,通話後彭昶勝有去我 家門口,但他跟我有仇恨我怎麼可能賣毒品給他;附表一編 號4部分,通話後鄭森桂去田裡找我,附表一編號5部分,通 話後有見面,鄭森桂要約我去西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 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與林坤興、彭昶勝、鄭森桂僅相約見面,又被告並無販賣毒 品前科,無所謂前後案手法之相似性或同一性,尚不得以通 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5分別為被告與林坤興、彭昶勝、鄭森桂之通 話,經林坤興、彭昶勝、鄭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 偵第634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40頁、第41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1份、監視錄影設 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0紙(偵第6348號卷第139頁至第155 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且為被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除林坤興、彭昶勝、鄭森桂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卷內其他事證,不足以補強其等證述為真實: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林坤興固於警詢、偵訊證稱:錢仔是我的外號,附表二 編號1所示譯文,是我用莿桐鄉饒平路2之2號統一超商外之 公用電話打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 ,我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他交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 第6348號卷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91頁至第194頁),而於 審判中則證稱:那天我最主要是問被告我女朋友去世前有沒 有去他那,到被告住處我把500元放著,看到有1包海洛因我 就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0頁)。林坤興於審判中 證稱到被告住處看到海洛因1包,未先詢問是否被告所有、 被告有無出售意願、價錢為何等,即逕自放下500元取走, 情節難認合理,惟其證詞前後已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再 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坤興僅與被告相約 要去被告住處,並無其他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亦無與毒品 代稱、價金等有關之暗語,無從判斷與販賣毒品之間之關聯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2人相約是否係為毒品 交易之目的。是林坤興於警詢、偵訊所為購毒證述一致,仍 僅單一指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難以為補強證 據。
⑵檢察官另以監視錄影設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0紙為證據, 惟此至多僅能佐證林坤興於通話後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 面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其等見面目的即為交易毒品。是 被告此部分辯稱其通話後未與林坤興見面云云,雖非可採, 然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彭昶勝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記載安非他 命,但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以下均同),於民國108年9 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親自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將500元交給他等語(偵第6348號 卷第40頁、第41頁);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譯文是我 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家對面倉庫見面,印象中 拿500元還是1,000元買的,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 第6348號卷第28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彭昶勝於警 詢時先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是許瑞同要向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沒有,我就打電話向被告購買, 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被告身上沒有毒品等語(偵第6348 號卷第25頁),惟其後改稱:我於108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 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被告
去住處對面鐵皮屋拿毒品,我在外面等他,他將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賒帳2,000元,之 後我於108年9月6日在許瑞同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 許瑞同,許瑞同將2,000元交給我,賒帳1,000元等語(偵第6 348號卷第28頁)。而於審判中,證人彭昶勝更易前詞證稱: (提示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我提到於108年9月5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張平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假的;(提示 108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我說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假的,我跟檢察官說謊。沒有的事情我說有,我證述跟被 告買毒品,是因為被告曾經因為我去傷害罪案件作證,放話 對我不利,我會怕,想說讓他進去關,才不會來找我麻煩。 還有我前女友楊婉婷跟我分手後,都跑去被告那裡,我嫉妒 被告跟楊婉婷在一起所以陷害他,那麼久了不記得我打電話 給被告要幹嘛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9頁)。 ⑵彭昶勝於審判中一改先前證詞,稱係為陷害被告始證述被告 曾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其於偵訊時曾 稱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偵第6348號卷第28頁)不同,是否為 真雖有可疑,然其既已翻異證詞,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即前後不一,可信度存疑。又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彭昶勝於同一次警詢就是否有進行毒品交 易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全然歧異,明顯具有瑕疵;再其因 供出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0號判決)判決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就彭昶勝於108年9月6日販賣與許 瑞同犯行予以減刑等節,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則彭昶 勝就因供出本案被告而獲有減刑寬典,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 述,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通常存有風險,證言本身 更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惟質之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僅相約見面,但並未論 及見面的目的,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2人約定購買毒品之 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至連毒品交易間所慣用之 替代毒品交易術語亦未能得見,實難逕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即係被告與彭昶勝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尚不足為 補強彭昶勝證詞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另以彭昶勝於108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108年9月6日販賣與許瑞同,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以為佐證,然法院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個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受他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且由 附表三所示另案彭昶勝與許瑞同108年9月6日交易毒品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彭昶勝係向被告購買而得,是亦難 以另案判決結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證人鄭森桂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 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 過去他家對面的倉庫,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這次我先開車去被告家載他去西螺找他朋友拿甲基安非 他命,我拿2,000元給被告,他到西螺後下車去找他朋友, 我去買晚餐,我買好以後沒看到被告所以打電話問他好了沒 有,我在下面等他,後來被告就下來拿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我,我再載他回去,我也回家了等語(偵第6348號卷 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惟於審判中證稱 :我忘記我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通話後有沒有見面 ,附表二編號4譯文內容應該是我要去拿木瓜,被告平常會 叫我去拿木瓜,我問被告說「有啦喔」,是指木瓜的樣子, 當時我已經戒掉毒品了;附表二編號5譯文被告說「我這裡 沒有那個」,「那個」指什麼我忘記了,有時候是在說木瓜 等語(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52頁)。
⑵是鄭森桂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通話,是否係約 定毒品交易,以及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通話後是否有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已明顯與警詢、偵訊時 所證不同,前後矛盾,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 ,非無疑問。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鄭森桂 雖曾詢問:「有啦喔」,然語意隱晦不明,觀其前後文意脈 絡,難以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雖向鄭森桂稱:「我這裡沒有那個」,惟依社 會通念,「那個」無法知悉為何物,該語意仍不足以辨別是 否確為毒品之代號,參以該日數次通話之脈絡,亦僅能認被 告向鄭森桂稱沒有那個後,鄭森桂與被告有約同前往西螺乙 情,難以補強鄭森桂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況且鄭森桂於偵查中亦證稱:曾經有被告叫我 去卻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有時候被告也會叫我去拿木 瓜等語(偵第6348號卷第224頁),從而,即無法排除被告與 鄭森桂見面目的非因毒品交易之可能。復參以鄭森桂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後,即無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 1頁至第318頁),更難以佐證鄭森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無法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 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 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昶勝於108年11月29日在檢 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被告於108年9月4日與其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有於該日與被告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111年1月4日本院審 理時供前具結證稱其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所述是假話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則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 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 1 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後不久 張平松位於莿桐鄉六合村新興48之5號住處對面倉庫 林坤興 張平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安裝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外)之林坤興聯絡後,在左列地點,待林坤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向林坤興收取500元,並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林坤興,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與林坤興。 一、㈠ 2 108年9月4日晚間10時42分許後不久 張平松位於莿桐鄉六合村新興48之5號住處 彭昶勝 張平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之彭昶勝聯繫後,在左列地點,張平松向彭昶勝收取500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彭昶勝,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彭昶勝。 一、㈡ 3 108年9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後不久 張平松位於莿桐鄉六合村新興48之5號住處 彭昶勝 張平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彭昶勝聯繫後,由張平松在左列地點,向彭昶勝收取1,000元,並將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彭昶勝,待彭昶勝以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同完成交易後始回帳2,000元與張平松。 一、㈢ 4 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後不久 張平松位於莿桐鄉六合村新興48之5號住處對面倉庫 鄭森桂 張平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森桂聯繫後,在左列地點,向鄭森桂收取1,000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鄭森桂,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鄭森桂。 一、㈣ 5 108年12月10日晚間9時36分許後不久 西螺鎮光復西路某處樓房 鄭森桂 張平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森桂聯繫後,搭乘鄭森桂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某處樓房,先向鄭森桂收取2,000元,繼而由張平松上樓向某不詳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至44分期間,鄭森桂先行離開購買餐點返回後仍未見張平松下樓,經鄭森桂催促,張平松下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鄭森桂。張平松以此先取款後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鄭森桂。 一、㈤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4分15秒許 A:00-0000000(林坤興)【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第4784號卷第59頁、第60頁) B:喂,仔。 A:我啦,錢仔。 B:誰? A:錢仔。 B:誰錢仔? A:錢仔子你不知道? B:幹你娘,你用電話,雞歪。 A:這不是用電話啦。 B:用LINE你用電話。 A:這怎麼是電話,在7-11這裡。 B:喔,好啦,怎樣? A:我現在,要去你家嗎? B:啊,好。 A:來你家。 B:好。 2 ① 108年9月4日晚間8時22分55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105號函各1份(偵第634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B:喂。 A:哥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B:你到了喔。 A:嗯。 B:我下去,我在樓上。 A:好。 ② 108年9月4日晚間9時42分24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A:喂。 ③ 108年9月4日晚間9時43分55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一直打。 A:抱歉,抱歉。 B:給你掛掉就是在家裡,還一直打。 A:抱歉,抱歉。 ④ 108年9月4日晚間10時42分35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 B:嗯,過來啊。 A:我現在在樓下。 B:好。 A:我現在在樓下。 B:好。 3 ① 108年9月5日下午2時48分7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105號函各1份(偵第634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B:喂。 A:哥,你在忙嗎? B:嗯。 A:在家嗎? B:啊? A:你在家那裡嗎? B:嗯。 A:我5點,下班5點多6點我會過去。 B:好啦,好啦,要過來不要再說了。 A:好。 ② 108年9月5日下午5時11分54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B:嗯。 A:好。 B:嗯。 ③ 108年9月5日下午5時21分21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我到了。 B:好啦。 4 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33分30秒許 A:0000000000(鄭森桂)【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第4784號卷第61頁、第62頁) B:喂。 A:喂。 B:你過來一下好嗎? A:你在家嗎? B:嗯啊,好嗎? A:啊,有啦喔。 B:嗯啊。 A:好,我過去。 B:啊。 A:好。 5 ① 108年12月10日晚間9時36分21秒許 A:0000000000(張平松)【發話】 B:0000000000(鄭森桂)【受話】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第4784號卷第61頁、第62頁) A:喂。 B:你打給我嗎? A:嗯,你不是有打來? B:嗯啊。 A:嗯,怎樣? B:你現在人在家裡嗎? A:嗯啊。 B:我過去還是怎樣? A:我這裡沒那個。 B:嗯。 A:沒有那個。 B:我們去西螺好嗎? A:要等一下。 B:啊。 A:要洗身體洗洗。 B:我過去還是怎樣? A:嗯,好啊。 B:好。 ② 10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4分46秒許 A:0000000000(鄭森桂)【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A:喂。 B:嗯。 A:我先買晚餐給小孩吃。 B:你是誰,好啦好好。 A:你如果下來我還沒到你再打電話給我。 B:好好。 A:好。 ③ 10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4分57秒許 A:0000000000(鄭森桂)【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喂,好了嗎。我在下邊等你 B:好好。
附表三:彭昶勝與許瑞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41分27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第634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B:喂,同哥。 A:叫你處理事情沒有一件處理好的。 B:你說昨天那個喔。 A:嗯。 B:好啦,今天好嗎? A:要早一點喔,我現在在臺中港,我回到家就...你現在就要...今天有做嗎? B:今天沒有。 A:今天沒有,我現在在臺中港。 B:你回來幾點啦。 A:我現在要去臺中港下啦,下一下就回去了。 B:幾點回到家。 A:差不多3點左右。 B:3點左右差不多。 A:那個稍微準備一下,差不多3點左右,快慢差1小時。 B:好。 ② 108年9月6日下午5時41分3秒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號(許瑞同)【受話】 B:喂。 A:在你家了。 B:不要催不然不要了,跑車多少都會耽誤到。 A:我知道啦。 B:我也很趕,很不爽,你一直催。 A:喔。 ③ 108年9月6日晚間6時9分9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B:喂。 A:你在哪裡? B:你家這裡。 A:你很大膽,敢進去。 B:我沒有進去,我在門口躺在車上休息。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左右回去。 B:40分喔? A:嗯。 B:我跟你借一捲蚊香去車上點。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就到了,跟我媽媽說7點之前就回去了,她下來看,你跟他說我7點之前就回去了,我叫你進去的。 B:床上借我躺。 A:你不會躺在你那裡。 B:好。 A:好啦,要躺就躺。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