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169號、第3170號、第3536號、第3756號
、第3757號、第4681號、第572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在案)參 與卯○○(另行審結)所指揮、己○○、戊○○○、甲○○、丑○○、 癸○○、辛○○(己○○等6人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卯○○在該車手集團中擔任車手頭, 己○○擔任收水手,寅○○擔任車手,車手依微信暱稱「大誠」 、「豐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指使,先自台鐵車站、 高鐵車站之置物櫃交付或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照上開 「大誠」、「豐泰」之指使,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測試是否 堪用(俗稱「洗車」),若可順利使用,則由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車手再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贓款予本案車 手集團之收水手己○○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收水手,己○○取 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卯○○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渠 等再依指示轉交予更上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寅○○與戊○○○、己○○、卯○○、「大誠」、「豐泰」及該詐欺 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旋遭附表一編號 1至4「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寅○○或戊○○○分 別依指示於為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由己○○向戊○○○收取寅○○ 或戊○○○2人領得之詐欺款項,己○○再依指示將當日收取之詐 欺贓款交給卯○○,復由卯○○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不明,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寅○○實際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嗣警查獲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寅○○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戊○○○ 、己○○、甲○○、丑○○、癸○○、辛○○、卯○○、另案被告洪汶育 、劉豐義,彼此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 證及物證等為憑,是被告寅○○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 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寅○○、共同被告戊○○ ○、己○○、甲○○、丑○○、癸○○、辛○○、卯○○等人外,尚包含 其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收簿手成員,由不詳之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其等受詐 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
入帳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寅○○或共同被告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 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己○○等人再交付給共同被告卯○○等 人,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分工由不同成員負責 ,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寅○○因提領款項而獲有報 酬,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查被 告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後再 由被告己○○收水繳交上手等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寅○○有實際分擔詐騙工作,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寅○○就所涉附表一所 示各編號均應與共同被告戊○○○、己○○、卯○○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上開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四、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寅○○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7日徒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構成累犯,且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 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 ;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 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 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 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 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 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 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 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 無評價不足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寅○○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分別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4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前述想像競合輕罪 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 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的言論,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 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寅○○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且獲有2000元報酬,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寅○○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之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擔任車 手之時間非長;復考量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兼衡被告寅○○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 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父親同住,父親有重度殘障,父親因心臟有開刀、裝支架, 無法工作;入監前以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000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寅○○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寅○○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 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 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以下之對話:
⒈(109年12月22日7時23分許)被告寅○○對共同被告卯○○說: 我那個公司機放在我朋友車上,啊我忘記帶。
⒉(109年12月22日12時06分許)又說:我剛剛直接存錢進去然 後又領錢出來都正常。
⒊(109年12月22日19時35分許)又報告:2.1已出。 ⒋(109年12月22日22時28分許)共同被告己○○說:順便把阿𧘻 身上的拿著,我等一下順便收一收。被告寅○○回答:好,土 庫國小這。
⒌上述⒈至⒋有被告寅○○附表二編號1扣押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寅○○有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與共同被告卯○○、己○○談論詐欺集團款項提領之事。 ㈡惟本案被告寅○○涉案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 1)、109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2)、109年12月11日(附 表一編號3、4),並無109年12月22日之被訴事實,被告寅○ ○附表二編號1扣押之手機尚查無用於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寅 ○○於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拿到的報酬差不多共2000元等語( 本院訴595號卷第412頁),此亦屬被告寅○○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寅○○就本案 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寅○○就附表一 編號1至4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寅○○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 告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單位:新臺幣)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丙○○ 卯○○ 己○○ 戊○○○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信用卡經重複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1月30日23時12分、12月1日0時3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各149,985元至謝宜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②109年11月30日23時15分、12月1日0時28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49985元、142185元至謝宜廷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車手戊○○○於109年11月30日23時22分、23分、24分、25分、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接續提領玉山銀行人頭帳戶20000元共6筆、15000元共2筆。 ②車手戊○○○於109年12月1日0時11分、12分、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接續提領玉山銀行人頭帳戶20000元共2筆、10000元。 ③車手戊○○○於109年12月1日0時16分、17分、18分許,接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接續提領玉山銀行人頭帳戶20000元共5筆。 ④車手寅○○於109年11月30日23時19分、20分、21分、22分許、109年12月1日0時19分,接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接續提領合作金庫人頭帳戶20000元共7筆、9000元。 ⑤車手戊○○○於109年12月1日0時33分、34分、35分、37分許,接續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接續提領合作金庫人頭帳戶30000元共5筆。 ⑥車手戊○○○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予收水己○○,己○○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卯○○,並由卯○○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子○○ 卯○○ 己○○ 戊○○○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子○○網購商品刷卡有異,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2月10日19時35分許,轉帳99983元至元文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車手寅○○於109年12月10日19時46分、48分、51分、52分、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接續提領20000元共5筆。 ②戊○○○與寅○○共同參與本次提領犯行。 ③戊○○○與寅○○於同日後某時許,將提領之贓款,在嘉義縣、市某處,交付予收水己○○,己○○得款後,再交付予卯○○,並由卯○○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卯○○ 己○○ 戊○○○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網購商品數量有誤,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2月11日22時24分許,跨行轉帳34051元至范姜育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②109年12月11日22時31分許,跨行轉帳29987元至上開帳戶。 ③109年12月11日22時38分許,跨行轉帳6051元至上開帳戶。 ①車手寅○○於109年12月11日22時49分、51分、52分、53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款20000元3筆、10000元1筆。 ②戊○○○與寅○○共同參與本次提領犯行。 ③戊○○○與寅○○於同日後某時許,將提領之贓款,在嘉義縣、市某處,交付予收水己○○,己○○得款後,再交付予卯○○,並由卯○○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卯○○ 己○○ 戊○○○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有於購物網站訂購口罩數筆,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郵局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2月11日23時10分許,存款8985元至范姜育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車手寅○○於109年12月11日23時26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提款9000元。 ②戊○○○與寅○○共同參與本次提領犯行。 ③張崇祈與寅○○於同日後某時許,將提領之贓款,在嘉義縣、市某處,交付予收水己○○,己○○得款後,再交付予卯○○,並由卯○○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案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 註 1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寅○○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0號 2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寅○○ 附件:
書證部分:
㈠本案對話紀錄相關:
⒈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群組 「點將令」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111至201頁 ;同警2678卷二第55至145頁;同警2678卷四第137至211 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第3至95頁;同雲林 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二第141至231頁;同偵2952卷二 第27至117頁;同偵3169卷第87至13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 10年5月12日卷三245至335頁;同偵2952卷二第27至117頁
)
⒉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群組 「傳說對決」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03至251 頁;同警2678卷二第103至145頁;同警2678卷三第23至71 頁;同警2678卷四第215至26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 月13日卷一第117至16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 卷二第97至14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1 17至16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267至31 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339至387頁; 同偵2952卷二第27至117頁,同第329至377頁;同偵3169卷 第87至135頁;同偵3756卷第47至95頁) ⒊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其他 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53至261頁;同警2678 卷二第319至327頁;同警2678卷三第73至81頁,同第371 至377頁;同警2678卷四第339至347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 0年4月13日卷一第107至11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 13日卷二第149至157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 一第107至115頁、第317至325頁;同偵3169卷第137至145 頁)
⒋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R10」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63至282頁;同 警2678卷四第267至286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 卷二第199至218頁;同偵2952卷一第75至94頁) ⒌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美國隊長」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83至302 頁;同警2678卷三第83至102頁,同第379至398頁;同警26 78卷四第289至308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 第179至198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327 至346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95至114頁 ;同偵3169卷第155至174頁)
⒍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如果只有你」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303至31 4頁;同警2678卷四第311至32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 4月13日卷二第167至178頁)
⒎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相簿照片1 份(警2678卷一第315至318頁;同警2678卷四第351至354 頁)
⒏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與暱 稱「天義」、「宏楠」等人之對話紀錄與相簿照片1份( 警2678卷三第103至109頁,同第371至377頁;同警2678卷
四第357至36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第15 9至16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347至353 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87至93頁;同偵 3169卷第147至153頁)
⒐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messeng er」與洪汶育之對話紀錄1份、洪汶育與己○○對話紀錄1張 (警2678卷三第335至342頁;同警2678卷四第427至434頁 ;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51至58頁) ⒑被告寅○○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與被告 己○○、卯○○等2人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二第147至151 頁;同警2678卷五第5至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 日卷二第219至22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二 第233至237頁;同偵2952卷一第69至73頁;同偵2952卷二 第119至123頁)
⒒被告卯○○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及微 信與被告癸○○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五第23至31頁; 同警2678卷三第177至182頁)
⒓另案被告洪汶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對話紀 錄1份(警2678卷三第333至334頁;同警2678卷五第19至2 0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第147至148頁; 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49至50頁) ⒔另案被告劉豐義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 信與被告卯○○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五第15至16頁; 同警2678號卷三第272至274頁)
⒕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生相簿 照片1份(警2678卷三第343至369頁;同警2678卷四第367 至39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59至85頁 )
⒖被告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豐泰」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四第325至336頁) ⒗被告劉豐義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豐泰」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五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戊○○○等人詐欺案涉案帳戶提款畫面與交易明細1份(警267 8卷一第319至370頁;同警2678卷五第17至68頁;同警267 8卷二第153至203頁,同第251頁至301頁,同第405至455 頁;同警2678卷三第111至16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 月12日卷一第189至239頁,同第355至406頁;同雲林縣警 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二第31至81頁,同第239至289頁;同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191至241頁;同偵2952
卷二第125至175頁;同偵3169卷第35至86頁;同偵3170卷 第43至93頁;同偵3536卷第35至85頁) ⒉車手自車站置物櫃放置和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警2678卷四第123至133頁;同警2678卷二第2 05至210頁;警2678卷三第264至26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 10年5月12日卷二第291至296頁;同偵2952卷二第177至18 2頁)
⒊被告寅○○於109年11月30日提領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中檢偵25014卷第151至154頁) ㈢本案搜索扣押相關:
⒈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卯○○)、卯○○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8卷四 第5至15頁;同偵2952卷一第95至103頁,扣案物內容在偵 2952卷一第171至181頁同偵2952卷一第103頁) ⒉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卯○○)、雲林縣 警察局110年4月1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2678卷四第17至24頁;同偵2952卷一第105至112頁) ⒊受搜索人為卯○○之搜索現場照片1份(警2678卷四第25至29 頁;同偵2952卷一第113至117頁)
⒋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戊○○○)、雲林縣 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8卷四第33至45頁) ⒌受搜索人為戊○○○之搜索現場照片1份(警2678卷四第47至4 9頁)
⒍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戊○○○)、雲林縣 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2678卷四第51至59頁) ⒎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癸○○)、雲林縣 警察局110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2678卷四第63至70頁;同偵3169卷第187至194頁) ⒏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己○○、地點:嘉義市○區○○○ 路000號旁大型贓物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警2678卷四第83至91頁;同偵3757卷第41至49 頁)
⒐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2678卷四第73 至80頁)
⒑110年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地點:雲 林縣)、雲林縣警察局110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2678卷四第95至103頁;同警聲搜卷第11至14頁) ⒒110年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慧欣)、雲林 縣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8卷四第107至115頁) ⒓受搜索人為陳慧欣之搜索照片1份(警2678卷四第117頁至 第11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偵查報告1份(偵3756卷第161至1 64頁)
㈤數位鑑識報告相關:
⒈被告卯○○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偵2952卷一第11至1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 告1份(警2678卷五第35至30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 告1份(警2678卷五第311至322頁) ㈥被告己○○交收水給被告卯○○之處所照片2張(警2678卷一第41 1至412頁;同警2678卷二第38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 5月12日卷一第175頁;同偵3536卷第15頁;同偵3757卷第 27至28頁)
㈦被告寅○○簽立之本票照片4張(警2678卷一第405至406頁;同 偵3757卷第21至22頁)
㈧戊○○○等人涉犯詐欺、洗錢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2678卷六 第5至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3至6頁;同 偵2952卷一第143至146頁)
㈨戊○○○等人詐欺等案涉案帳戶提款一覽表(警2678卷六第11至 16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183至188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偵46 81卷第7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 10年4月27日職務報告1份(中檢偵25014卷第77至78頁) 雲林縣○○○○○○○○○○○○路○○○○○○0○○○○000號卷第91頁;同雲警 六偵卷二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7月6日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1份(警聲搜 卷第4至6頁反面)
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九第4 02至404頁;同中檢偵25014卷第121至123頁)(中檢偵2501 4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2678卷九第410頁、第41 2頁;同中檢25014卷第218、220頁)*併辦同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各1份(警2678卷九第401頁、第414至417頁)*併辦同 (中檢25014卷第217、219、221頁) ⒋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共13張(警267 8卷九第406至40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 140號函謝宜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317至32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0年4月19日合金旗山字第11000 01093號函暨謝宜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325至327頁) ⒎人頭帳戶謝宜廷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 錄1份(中檢25014卷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七第 48至50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子○○之華南銀行交易紀錄影本1紙(警2678卷七第51頁 ;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49頁) ⒊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警2678卷七第47頁、第5 6頁、第58至60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45 頁、第54頁、第56至58頁)
⒋被害人子○○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2678卷七第 5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15805號函暨元文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79至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七第 79至81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截圖3紙(警2678卷七第83至84頁;同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81至82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警2678卷七 第77至78頁、第85至8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 三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1張、購物網站截 圖1張(警2678卷七第8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 三第80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 0240號函暨范姜育辰之顧客基本資料及范姜育辰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83至8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七第 67至68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庚○○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2678卷七第69頁;同雲林 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67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