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8號
ULDM,110,訴,248,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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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岳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37號、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病患處方箋共貳拾參張,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何政岳原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特約診所
何政岳診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何
正岳診所」,逕予更正)之負責醫師,然其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間,經健保署終止特約,不得於上開終止特約期
間內執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何政岳於上開期間聘僱不知
情之郭錦源醫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健保署
特約診所何正岳診所」之負責醫師。詎何政岳明知郭錦源醫師
於107年7月21日,未為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看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在何正岳診所內,冒用郭錦源醫師之名義,以電腦製作
對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電子病歷、就醫紀錄等電磁紀錄,並列印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處方箋,交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佩
於其上蓋用郭錦源所有之「精專1741郭錦源」後,黏貼於如附表
二所示病患之何正岳診所病歷表上,嗣何政岳於同日11時48分許
,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病患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
保署,又於同年8月1日以郭錦源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下稱申報總
表)電磁紀錄,以線上連線申報方式,上傳前述電磁紀錄至健保
署,並利用林佩宜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申報總表紙本上,蓋
用「郭錦源」之印文後,寄送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而行使之,以
此詐術使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錦源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為附表二所示病患看診,因而給付附表所示虛報點數換算得之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8,727元予何正岳診所,足生損害於郭錦
源及健保署對於健保業務管理及核撥費用作業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政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3、3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他二卷第42頁;本院卷
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錦源、證人張建重、張黃金
葉、林佩宜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1至57、207至221
、259至262頁;他二卷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張建重、張黃金葉何正岳診所病歷表影本、張建
重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補卷二
第15至17、26、28頁)、郭錦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7月21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務訪查訪問紀錄暨申報醫療費用情形表(補卷一第274頁;
補卷二第331至337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9月26日健
保南醫字第1095064640號書函暨就醫紀錄及申報明細(他二
卷第23至27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1月10日健保南
醫字第1105066931號書函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程序審查調閱清單(本
院卷第205至210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2月29日健
保南醫字第1105068413號書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7年3月8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206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
組107年7月21日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
南區業務組107年7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
報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7年7月21日醫療院所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253至2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雖主張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宜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病患之就醫紀錄電磁紀錄後傳輸至健保署,再以網路申報方
式向健保署行使一節,然依證人林佩宜於偵查之證述,本案
健保醫療給付之申報均由醫師向健保署申請,其只負責寄送
紙本至健保署等情(他一卷第2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就醫紀錄、申報總表等電
磁紀錄均由其所製作,林佩宜僅為用印與寄送紙本之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相符,堪認前開電磁紀錄應屬被告
所為,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41頁),是起訴書前
揭所載事實,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
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
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
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
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
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
密切之關係,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病患
之電子病歷、就醫紀錄、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以表示申請
健保醫療給付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
論。又被告冒用郭錦源之名義,除製作前述不實之電磁紀錄
外,尚有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處方箋、申報總表紙本,
持向健保署領取健保醫療給付,均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錦源、健保
署,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準」字均為贅載)
,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宜盜蓋「精專1741郭錦源」、「
郭錦源」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
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於107年7月份內,有多
次偽造不實私文書行為,是基於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
之目的,於短時間內密集作成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宜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處斷。
(七)被告冒用郭錦源醫師之名義,對如附表二所示病患製作電子
病歷等電磁紀錄、傳送申報總表電磁紀錄,及利用林佩宜用
印並寄送申報總表紙本之行為,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上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具有吸收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冒用郭錦源之名義,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本案核發之健保醫療給付1萬8,727元予健保署,再捐
款53萬元作為全民健保安全準備基金,而被告有與郭錦源
解意願,惟郭錦源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精神科醫師,尚有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郭錦
源、告訴代理人林憶梅林育彥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計1萬8,727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業經健保署全數扣抵完畢,有健保署110年7月28 日健保南字第1105064509號函暨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健保 署南區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本院卷第87至89、171頁) 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之印章及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 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 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申報總表1張,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健保 署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經 郭錦源之授權,擅自持「郭錦源」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申報總表用印,因其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並非 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或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蓋用之印章,雖供被告犯罪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無須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經郭錦源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宜,在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病患之處方箋上,蓋有「精專1741郭錦源」之 印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6頁 ),而郭錦源亦證稱:何正岳診所係被告所獨資,病歷都放 在何正岳診所,由被告提供等語,有郭錦源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處方箋影本(補卷二第26、28、332頁)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對如附表二所示病患所開立之處方箋( 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處方箋共23紙),核屬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且由被告收受,則上開文書應係由被告所持有中,雖 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處方箋上之「精專1741郭錦源」用 印,因其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章或印 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蓋用之前開印章,雖供被告犯 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⒊上開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病患處方箋共23張, 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 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 。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未扣案偽造處方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 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等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尚認被告為規避健保署之 每月抽查,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命不知情之林佩宜將健保署抽 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病患處方箋(已蓋「精專1741郭錦 源」印文)寄送與健保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錦源及健 保署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均坦白承認,然被告所為,是否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 之構成要件相當,則容有審究之餘地。經查:
 ⒈本案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何正岳診所申報110年7月份之健保



醫療給付費用時,並未抽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紙本病歷資 料等情,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1月10日健保南醫字第1 105066931號書函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程序審查調閱清單(本院卷第 205至210頁)附卷可稽,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合,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後健保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提告而調查本案時,健保署才請我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3 之紙本病歷等語(本院卷第242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 認定被告有偽造紙本病歷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以他人名義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病患之紙本病歷,或有何足 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而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被 告為「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 書,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說明如前,亦無從以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承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然依上開所述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之 情節顯與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概括承認犯罪,即遽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其 餘證據方法,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前開所指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其就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盜蓋之印文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紙 「郭錦源」 1枚 本院卷第207頁 2 偽造之張建重在何正岳診所於107年7月21日就醫之處方箋1紙 「精專1741郭錦源」 1枚 補卷二第26頁 (未扣案) 3 偽造之張黃金葉何正岳診所於107年7月21日就醫之處方箋1紙 「精專1741郭錦源」 1枚 補卷二第28頁 (未扣案) 4 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23所示病患,在何正岳診所於107年7月21日就醫之處方箋共21紙 「精專1741郭錦源」 共21枚 (均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申報就診時間 申請費用(點數) 1 謝月嬌 107年7月21日8時47分許 1018 2 麥貴玲 107年7月21日8時51分許 1397 3 張素鳳 107年7月21日8時57分許 2412 4 柯欣妤 107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417 5 柯皓程 107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87 6 柯鴻志 107年7月21日9時38分許 387 7 施麗雲 107年7月21日9時38分許 749 8 尤秀敏 107年7月21日9時38分許 798 9 李寶鳳 107年7月21日9時40分許 749 10 邱燕玉 107年7月21日9時40分許 749 11 張黃金葉 107年7月21日9時40分許 749 12 張建重 107年7月21日9時41分許 774 13 徐惠容 107年7月21日9時43分許 535 14 陳哲豪 107年7月21日9時51分許 1360 15 謝秋燕 107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841 16 陳佳馨 107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 387 17 陳奕寧 107年7月21日10時31分許 388 18 曾嘉惠 107年7月21日10時41分許 387 19 范文湧 107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781 20 鍾智斌 107年7月21日10時53分許 772 21 蔡宜玲 107年7月21日10時53分許 1247 22 蔡深池 107年7月21日11時1分許 960 23 黃美真 107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 767 總 計 19,011點 備註: ⒈依健保署110年7月28日健保南字第1105064509號函檢附之何正岳診所107年7月21日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⒉本案核發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共1萬8,727元(計算式:19,011點每點0.00000000元=18,727元)。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他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5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860號卷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 補卷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何政岳郭錦源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一案之補充相關資料 補卷二 何正岳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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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