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沄蓁
黃彥璋
張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沄蓁與黃彥璋均明知林沄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僅車輛與車輛間碰撞所
導致之車體損壞,始在保險契約理賠之範圍內。緣林沄蓁於
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黃彥璋,行
駛於雲林縣斗六市河南街旁防汛道路(下稱事故現場)時,不
慎自撞路旁護欄,致甲車車頭損壞,惟因自撞不符上開保險
之理賠約款,林沄蓁、黃彥璋與張勝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彥璋於109年8月5
日1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興賓汽車修配廠(址於雲林縣○○鎮○
○00○00號,下稱上開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恒銘,協助聯繫
不知情並受張恒銘僱用之拖吊車司機張家榮,再由黃彥璋搭
乘張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甲車自上開汽車
修配廠拖吊至上開事故現場,張勝嘉即於109年8月5日2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至上
開事故現場,並停放於甲車前方,佯裝不慎擦撞乙車,再失
控撞擊對向車道之護欄,造成車頭全毀之假象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20時34分許抵達上址,並製作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沄蓁再持此等文書,以車
禍造成車輛損壞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致
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車曾與乙車發生碰撞而導致
甲車受有損害,因而初步核定理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因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主動向富邦產險公司
出具撤回理賠申請聲明書,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許浩祥、證人張恒銘、張
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富邦產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撤回理賠申請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雲林縣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109年7月29日事故現場照片及
甲車損害照片18張、109年8月5日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0張及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林沄蓁、黃彥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張勝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簡卷第70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係出於己意,由被告林沄蓁出
面並主動於109年9月1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撤銷理賠申請等情
,亦據許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撤回理賠申請聲明書
1份附卷可稽,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核與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屬中止未遂,均依刑法第27條第2
項、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
式,著手向富邦產物公司詐領保險金,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富邦產物公司亦未受實
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三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經歷
、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沄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黃彥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 於108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張勝嘉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三人能 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三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 付8萬元,期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等行為所造成 危害之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