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1號
ULDM,110,交簡上,1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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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10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盈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盈蓁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除量刑審酌之部分應予 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故除增列「證人柯盈如(即案發前同行之告訴人宋文君姪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即案發前同行之 告訴人宋文君親人)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 略以:警方到場前,被告已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即乘客指稱 駕駛為被告,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騎乘機車自 摔後離去)」(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不明原因,致操控失當,自摔 掉入路旁水溝,為肇事原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10頁、第32、35頁;偵卷第9頁; 本院簡上卷第46至48頁、第8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詳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原審量刑容有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行駛、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天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無缺陷或障礙之柏油路面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胸腹部一度及二度燒傷(面積1% )、左大腿二度燒傷(面積2%)、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之行為、情狀,本應依法論科;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做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對被告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月7日、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本院交簡上卷第53、55、61、71頁、第97至10 0頁)在卷可參,以上各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認原審量 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為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更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陳因案發前與 同事柯盈如、告訴人、黃○○一起去釣蝦場唱歌,離開時才會 搭載告訴人,後因騎車轉彎不慎,與告訴人一起掉入水溝, 無法將機車牽起來,要去請附近住戶幫忙,才會離開現場等 案發經過(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至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父母自小離婚,父親已經過世,未 與母親聯絡,與哥哥感情不佳而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其他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111年4月6日宣判時, 被告已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緩 刑要件規定;又本院斟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復考量上 開三、㈡所載各情,足認其係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次 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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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