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5號
ULDM,110,交易,30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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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74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明知悉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工地飲用啤 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 分許,沿雲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科路與西平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 意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有王勝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 即在慢車道上貿然左轉,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後,王勝 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後, 吳啓明於警方尚未得知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 為開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7時15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吳啓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17號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136、167、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富於 警、偵訊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因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偵1017 號卷第29至30頁、第129至130頁、第131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偵1017號卷第31、33、35至39、 45至53、55、59至61、63至65、7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1017卷第6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故告訴人由慢車道上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表示:王勝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沿慢車道行駛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左轉彎不當,為肇



事主因;吳啓明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110年12 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002010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6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但並不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倘若行為人無照、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 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 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本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 分既已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 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 刑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1017號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 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又因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屬不 當;衡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腕骨折,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為 肇事主因,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離婚,從事粗工 ,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目前與父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錢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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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