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就業保險法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除證人林京燕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就 業保險法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 月7日庭期,筆錄所載內容有無不完足之處,且開庭筆錄似 有記載未完整或語意應予釐清者,此攸關聲請人第一審訴訟 主張之攻防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敍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就業保險法事件之
原告,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係為供訴訟主張 之攻防內容,應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又本件除 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林京燕之人別訊問事項以 外,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 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 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前揭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本院 於111年4月7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林京燕前,曾依行政訴訟法 第16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分別對其為人別訊問, 因關於證人林京燕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等事項,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 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且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 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四、綜上,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