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甘龍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如附表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如附表編號2、3、5裁決書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原告負擔新臺 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附表違規地點時,分別為附表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 所(下稱巴陵派出所)員警於附表舉發日期製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9紙,再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分別製發附表裁決書,分別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其中7紙)、「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 側部分駕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第39條、第42條規定,分別處原告附表處罰主文 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6線時,因 車上載有長輩,擔心長輩暈車故行車時較接近道路中間,然 於短短13分鐘內遭連續舉發9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就 原處分其中不按遵行方向(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遭舉發6次 部分,行車距離未超過6公里,與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況若 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連續 舉發,原告爭執先後不按遵行方向(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部 分可否連續處罰,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原告違規事實相當 明確,且地點、時間有異,亦位於不同路口,而屬不同違規 行為,自應分別處罰,況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明 文限於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及同條例第33條第1 、2項情形,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及非高速、快
速道路情形不得適用,原處分均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66至168頁,不爭 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第149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附表違規地點時,分別 為附表違規行為(第164至165頁勘驗結果,並依第207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所述予以更正檔案1、2,及檔案6、9之名 稱)。
⒉本件於附表檢舉日期經民眾檢舉後,由巴陵派出所員警於附 表舉發日期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9紙, 違規事實分別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其中7紙)、「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109至125頁通知單) ,該等通知單均有送達原告;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分 別製發附表裁決書,分別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其 中7紙)、「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 分駕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分 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42條規定,分 別處原告附表處罰主文之處罰(第129至145頁裁決書,即原 處分),上開裁決書均於同日送達原告(第151頁送達證書 )。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9條 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新臺幣(下同)600元,違反同 條例第42條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1,200元,違反同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基準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79至8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附表違規地點所為附表違規行為,得否連續舉發?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道交條例 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 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該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 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 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 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或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 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2、99、62號判決)。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 眾檢舉舉發案件,且違規地點位於一般道路,然依上所述, 仍得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限 制之規定,方屬適法,然應以相同條項款之同種違規行為為 限。從而該款既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 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1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已於立法上規定規範意義 上一行為之連續處罰判斷標準,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 判斷行為數。故原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9違規行為,均係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同種違規態樣,依上開標準判斷後: ⑴附表編號1、2違規時間相隔未達1分鐘、違規地點僅相距0.2 公里,且經本院勘驗舉發檔案後,原告於附表編號1違規地 點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時,雖經過路口但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 (第164頁勘驗筆錄),應視為違規行為之繼續,而非於違 規行為結束後再經過1個路口,被告自僅能就附表編號1違規 行為處罰,而不得就附表編號2違規行為連續處罰。 ⑵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2已不得連續處罰,故應以附表編號 1為基準)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鐘、違規地點僅相距1.8公里 ,且依上所述,原告未於違規行為結束後再經過1個路口, 被告自不得就附表編號3違規行為連續處罰。
⑶附表編號1、4(附表編號2、3已不得連續處罰,故應以附表 編號1為基準)違規時間相隔7分鐘、違規地點相距2.8公里 ,已符合上開「相隔6分鐘以上」之連續處罰標準,被告即 得就附表編號4違規行為連續處罰。
⑷附表編號4、5違規時間僅相隔2分鐘、違規地點僅相距1.7公 里,且經本院勘驗舉發檔案後,該二違規地點間並無經過其 他路口(第164頁勘驗筆錄),依上開標準,被告不得就附 表編號5違規行為連續處罰。
⑸附表編號4、6(附表編號5已不得連續處罰,故應以附表編號 4為基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違規地點相距2.7公里,已 符合上開「相隔6分鐘以上(稱以上者包含本數)」之連續 處罰標準,被告即得就附表編號6違規行為連續處罰。 ⑹附表編號6、9違規時間雖未隔1分鐘,然經本院勘驗舉發檔案 後,該二違規地點間有經過桃116線與台7線路口(第164至1 65頁勘驗筆錄,並依第207頁本院電話紀錄被告所述更正檔 案6、9之名稱),已符合上開「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連續 處罰標準,被告即得就附表編號9違規行為連續處罰。 ⒊至原告所為附表編號7、8違規行為,分屬汽車駕駛人不在未 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均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6、9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違規行為態樣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類推適用道交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處罰限制規定之可能,被告分別 處罰自屬適法;又審酌原告所為附表編號1、4、6、7、8、9 違規行為,於違規時間、地點或態樣均有部分不同,故被告 就該等違規行為分別處罰,符合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分次處罰手 段得以有效嚇阻道路使用者先後多次違規之動機,對於違規 行為人之財產上處罰與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利益間亦屬衡平, 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狀,原告上開主張,礙無可採。 ㈡爭點二:
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中關於附表編號2、3、5裁決書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原 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爰將該等裁決書均撤銷之;至原處 分中關於附表編號1、4、6、7、8、9裁決書,既符合連續處 罰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統一裁 罰基準表一致,自屬適法,原告求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以 兩造勝敗比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編號 裁決書編號 (竹監苗字) 違規時間 (110年9月17日) 違規地點/違規行為 違反條文 (道交條例)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 處罰主文 1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38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5.7公里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110年9月18日 110年10月29日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38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5.5公里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42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3.9公里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45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2.9公里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47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1.2公里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51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0.2公里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51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10公尺處/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第39條 同上 同上 罰鍰600元 8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51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線與台7線處/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同上 同上 罰鍰1,200元 9 第54-DG0000000號 上午10時51分 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7線47公里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