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0號
MLDA,111,交,3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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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劉傳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 書送達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並於11 0年8月10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裁決書送達至原告位於上開住 處,及於110年12月1日將附表編號三所示裁決書送達至原告 位於上開住處,而由原告簽收或由原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等 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經原告於起訴狀 中自陳於上開日期以前業已收受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參起訴狀所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17頁、第19頁、第21頁),是原處分均各已於上開日期合法 送達。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司法院發布 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 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11 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原處分之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裁決書(處分) 一 109年9月15日8時55分 109年12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 110年4月27日16時40分 110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 110年8月16日19時25分 110年11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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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