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曾建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全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8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遍查原告所提書狀內
容未見附表,請陳明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是否即
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並請具狀更
正之。
三、被告胡瑞全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