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79號
MLDV,111,補,37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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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鍾雪


洪鍾日妹
鍾招妹
鍾瑞
鍾玉妹



被 告 温志明
鍾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
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
,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先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溫志明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
兩項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較少之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
即如附表所示1,936,058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50萬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36,058元,供
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所述,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亦應以供擔保物價額1,936,058元為準。又原告雖以
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
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是
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6,058元。
⒉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溫志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7日登記
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
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為1,936,058元。
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一致,均
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36,058元。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鍾宜倫應給付鍾玉妹2,023,750
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23,750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
明之金額2,023,75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17-4 地號土地 233.26 8,300元 1/1 1,936,0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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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