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桂蘭
被 告 黃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5萬9,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之部
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萬9,700元(計算式:25萬9,700元+5萬元=30萬9,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5萬9,700元 全部 25萬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