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過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1號
MLDV,111,補,181,2022041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范武斌


被 告 莊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0鄰○○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過戶與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4
,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