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90號
MLDV,111,苗簡,90,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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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陳靜盈
王志堯
被 告 胡喬

胡全城

胡兆光
胡孝碩
胡秀

胡佳

胡蘭香

被代位人 胡全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訟訴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代位胡 全民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如附表所示510,001元,已逾500,000元,且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原告於111年4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兩造並



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和平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胡全民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4地號土地 71,174元 6.11 1/1     1/6 72,479 元 2 1136地號土地 46,920元 6.11 1/1 47,780 元 3 1144地號土地 31,569元  98.42 186/300 321,059元 4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依苗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412,100元 1/1 68,683元 合計 51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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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