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國雄
徐邱鳳嬌
徐國樑
徐美珠
徐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 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徐國雄、 徐邱鳳嬌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其他繼 承人即徐國樑、徐美珠、徐美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屬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 人,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 金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110年11月15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徐國雄 之父徐運松於109年4月19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徐國雄並未拋 棄繼承。惟徐國雄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 被告合意僅由徐邱鳳嬌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該行為 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徐邱鳳嬌,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 告徐邱鳳嬌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徐邱鳳嬌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9 年6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徐國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 ,嗣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110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6 72,3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徐國雄之父徐運松於109年4月19 日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徐國雄並 未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13號支付 命令、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徐運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1頁、第59-77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苗栗分局檢送之徐運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 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 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經查,原告僅於書狀泛 稱徐國雄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 由徐運松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況除 徐國雄、徐邱鳳嬌外,尚有3位徐運松之繼承人,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前開3 位繼承人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
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徐國雄逃避債務。另由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支付命令可得悉,徐國雄至少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並遭原告追討中,此與被告於109 年間為前開遺產登記協 議,已相隔近15年,殊難想像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足見原 告之主張亦與常理有悖。又徐運松死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 此分配,可能基於徐運松生前意願、被告對徐運松之扶養程 度、徐運松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甚或被告間之債務 關係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 言推論係為徐運松脫免債務而為前開繼承登記之協議。此外 ,徐邱鳳嬌為其餘被告之母親,於其餘被告之父親即徐運松 過世後,由渠等之母親繼續繼承系爭遺產,以利繼續居住終 老,與我國社會之常情,亦無違背,更顯原告之主張無據。 縱徐邱鳳嬌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 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徐國雄之無償 贈與行為。
五、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核發現金卡時 所評估者,應係徐國雄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徐國雄之被 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徐國雄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徐國雄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前 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除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 記行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徐邱鳳嬌就系爭遺 產,登記日期109年6 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 屬徐國雄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 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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