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 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26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8萬5,387元,及自民國1 0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 算,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於超過新臺 幣18萬5,38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得執行。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新臺幣18萬5,38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琴樓前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分期清償剩餘車款(下稱系爭本票)26萬 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無法確定是否有簽發同 額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呂琴樓無力還款,被告即 取回系爭車輛,並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執系爭
本票聲請許可執行,經臺灣臺中(起訴狀誤植為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 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致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危險。
㈡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呂琴樓即無支付分期款項之義 務,原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縱無合意解除契約情事,呂 琴樓已清償部分款項,且被告未將嗣後出賣系爭車輛所得價 金交付呂琴樓,原告亦得就此主張抵銷。從而,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 中(起訴狀誤植為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 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呂琴樓係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買受系爭車輛,原 告並與呂琴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剩餘車款之給付,惟 呂琴樓僅繳納本金7萬1,806元、利息4萬0,826元後即未再繳 款,經被告依約拖回系爭車輛並將拍賣所得3萬1,000元全數 抵充後,尚有18萬5,387元(含本金18萬8,196元、違約金1 萬8,820元及就系爭車輛取償、聲請系爭裁定、債權憑證等 費用)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查呂琴樓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以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呂琴樓及原告並與被告就剩餘車款26萬元共同簽立 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呂琴樓於107年5月11日 共計繳納11萬2,632元後,即未依約繳交款項,尚有本金18 萬8,196元、及依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約定計算之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及聲請債權憑證費用1,463元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點約定拋棄期限利益並以未償還本金 10%計算之違約金1萬8,820元,第26條約定所載因取回系爭 車輛進行拍賣所生費用5,358元及應納之5%營業稅1,550元, 合計21萬6,387元;被告經以系爭車輛拍賣所得3萬1,000元 抵充後,尚有18萬5,387元未獲清償,該金額未超過系爭裁 定所載之18萬8,194元債權等情,有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本 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拍賣車輛 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至8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呂琴 樓既於18萬5,387元範圍內,負有清償責任。而原告基於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於上開18萬5,387元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等已無支 付剩餘車款義務等節,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況被 告取回系爭車輛並將拍賣價金抵充剩餘車款及相關費用,係 依約行使其權利,並非解除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 採。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 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性質,仍屬請求權之行使,亦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查, 被告聲請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但其中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超過年息16%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於法實屬無據,應 予駁回。
3.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及呂琴樓為供系爭車輛分期 付款債權所簽發交付,擔保金額於18萬5,387元本息範圍內 尚屬存在,並未消滅等節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2.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數額為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擔保債權則因 清償而不存在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 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雖於法有據,惟超過「原告應給 付被告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 撤銷,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上開超過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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