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42號
MLDV,111,苗簡,14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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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﨑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廖俊翔
被 告 堉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向原告購買產品,遂開立發票日為民國 110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J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29,8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 給付價金。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以: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答 辯聲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通知單兼票據



取回憑證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79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3頁)。而被告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 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0年1 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5頁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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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堉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