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1年度,4號
MLDV,111,苗原簡,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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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


被 告 劉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12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9 939-MN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將軍後方產業道路8808路 燈附近處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黃錦光所駕駛之PE5-369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法賠付受害人黃錦光1, 006,122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06,122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失能給付900,000元、合計:1,006,122元)。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如數 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部分肇事責任不在被告:被告的車子肇事時完全貼地在開, 被告之保戶黃錦光騎摩托車下來時,車上滿載水桶、鋤頭, 被告懷疑其駕駛不良行為,肇事當時他的家人第一時間已把 水桶那些搬走。
二、正常來說,保險公司不應沒看肇事報告判斷對錯,即無緣無 故理賠保險金?第一時間警察說肇事原因不在被告,撞擊點 不是被告的車頭,而是被告的駕駛座左側方,靠輪胎的地方 ,被告的輪胎被刺破,表示車上有利器,把輪胎戳破,修車 者車子這樣撞擊應該不會嚴重到這,如不是從被告正前方引



擎蓋直接衝上去。
三、被告質疑前後上下路口的監視器怎這麼剛好壞掉。黃錦光是 騎出去,左右監視器不可能全部壞掉,黃錦光車上載有鋤頭 、水桶,已是危險駕駛,又騎下坡,速度很快,遇到車子閃 避一定難以駕馭,但被告已靠右行使,接近快靠牆壁,撞到 之後,被告車子往右邊滑行,通常直撞,被告速度也快,黃 錦光應該撞被告的車頭擋風玻璃的方向,而不是撞被告的駕 駛座。黃錦光車子應該有鋤頭、水桶,被黃錦光家人搬走 ,被告之前拍的照片,在被告前妻那邊,但聯繫不到,當初 有給警察參考,但也叫被告和解。調沿路前後附近的監視器 ,也知黃錦光帶的工具危險,事實上被告是安全駕駛,除無 照外。黃錦光危險駕駛,比被告嚴重,當下黃錦光當然反應 不急,被告已往右靠牆壁,都要窩到牆壁,這樣肇事原因還 歸屬被告,不太公平。從照片上看被告車子沒有靠左,是靠 右行使,怎麼說被告越界,黃錦光一定撞被告的車旁邊,而 不是撞被告的車頭,才會從左方滑行到牆壁那邊,肇事原因 需研究。警察說無照跟肇事原因沒有關係。確定肇事歸屬前 ,保險公司不應該理賠給黃錦光
四、診斷證明書與和解金之類不太符合,因為判斷肇事原因歸屬 ,從頭到尾沒有給被告明確肇事責任歸屬,也沒有給辯解機 會,只是說沒有照相機,只能依黃錦光的受傷嚴重性判斷, 對弱勢小市民沒有保障。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原告之保戶即被害黃錦光所駕駛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及參考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內容記載:「㈠診斷:黃錦光左側下肢壓砸傷併嚴重感染及 缺血性壞死。㈡醫囑:病患因上症於109年3月30日至急診就 醫,於109年3月31日住院,於109年3月31日接受左膝下截肢 手術,於109年4月14日出院,需使用輔具,不宜負重,不宜 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 ,病患曾於109年4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 ,預計術後6個月可裝置義肢」等,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黃錦光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跟骨、舟狀骨、蹠骨開放性骨折。㈡治療與處置 :患者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來本院急診共1 次。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6天 。自本院急診109年3月15日共1次。自本院門診109年3月30



日共1次。109年3月15日急診住院並行右側小腿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開放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傷口清創及肌腱縫合手 術治療。109年3月30日轉院。㈢醫師囑言:術後需休養12週 並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建議 拐杖,著行器使用。須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需居家照護 及復健治療」等傷害,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縣警五字第110003032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院 109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千醫 院109年4月30日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㈠被告已自認其無照駕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可按,堪認被告確實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稱其當時由大將軍社區後方產業 道路往龍岡道行駛,駛至8808路燈附近時,適對方騎過來 ,因路幅狹小雖有『向右閃避』仍與對方碰撞,第一次撞擊 點位置及車身受損在『左前車頭』,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 朗、視線不良、無障礙物,且該路段未設置標誌、標線亦 無行車號誌」(卷39頁),依其陳述撞擊點在其車前頭, 是其開庭質疑撞擊點應在前擋風玻璃,顯非真實;及訴外 人黃錦光稱:「其自大將軍後方產業道路往三山社區方向 行駛,因事故路段狹窄,見到對方車輛時靠左『停下後』隨 即遭對方碰撞倒地。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前論及車身受損 在『前方左側』,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 礙物。該路段未設置標誌、標線亦無行車號誌」(卷40頁 ),是被告是撞擊停車等候之黃錦光所騎摩托車。又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佐以當時況良好 、天候晴朗、視線不良、無障礙物,且該路段未設置標誌 、標線亦無行車號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可考,被告應靠右行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苗栗分局111年3月16日雖函覆本院交通事故現場並無 監視器(卷117頁),然由其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 事地係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坡路,被告駕車沿高苗里產業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彎上坡路段,而黃錦光駕車沿高 苗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坡路段。依兩車撞擊後 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1〜2所示)與受損情形(黃錦光車前車 頭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左前車頭受損及撞擊後散落物位 置(如照片編號11〜12所示),可證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甚明,被告辯稱已靠右行駛,顯非實在 。又依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未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綜合上述,被告無照駕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左側車頭撞擊對向下坡路段駛至已停 車等候之黃錦光機車前輪,導致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其 儘量靠右行駛,與肇事照片不符,而難採信。是本件被告 無照駕駛,又未靠右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黃錦光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劉民傑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黃 錦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1005 99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考。 堪認本件肇事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 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造成撞擊所致。
三、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肇事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已於109年5月7日依法理賠受害人黃錦光1,006,122元,業 如前述,而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 無照駕車之情事,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122元,為有 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規 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代位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12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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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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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3月15日 │掛號費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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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膳食費 │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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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診斷證明書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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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看護費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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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3月30日 │急救費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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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3月31日 │膳食費 │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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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掛號費 │1,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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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接送費用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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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4月8日 │其他必要醫療器材│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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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4月28日 │其他必要醫療器材│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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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4月29日 │部分負擔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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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掛號費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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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診斷證明書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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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接送費用 │3,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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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年11月25日 │自行負擔義肢器材│50,000元 │
│ │ │及裝置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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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6,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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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