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5號
MLDV,111,監宣,1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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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冠翔


相 對 人 吳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吳桂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邱冠翔(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桂英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冠翔(下稱邱冠翔)為相對人吳 桂英(下稱吳桂英)之子,吳桂英自民國110年12月間,因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邱冠翔希 望擔任吳桂英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吳桂英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吳桂英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邱冠翔吳桂英之輔 助人
(一)吳桂英大千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何仁琦醫師鑑 定吳桂英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吳桂英因思覺失調症 ,導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顯有不足。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訪視報告等證據以 觀,堪認選定邱冠翔擔任吳桂英之輔助人,符合吳桂英之最 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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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