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號
MLDV,111,司聲,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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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古金火(相對人古金亮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古金亮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30,7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為擔保假 處分,固據提供新臺幣30,744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48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



假處分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 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 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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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