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47號
MLDV,111,司繼,247,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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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子倫


法定代理人 黃聖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謝茂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死 亡,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子女謝 欣華、謝宇朝,聲請人為謝欣華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 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 人之女謝欣華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9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謝宇朝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 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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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