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紹祥
相 對 人 張東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田萬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王桂嬋、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 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
(二)嗣債務人王桂嬋邀同田萬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年2 月5日、107年11月1 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518萬元、130 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經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22萬元外,尚有 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於108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書面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銅鑼鄉 竹圍 182 3296 全部 2 苗栗縣 銅鑼鄉 竹圍 346-103 91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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