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60號
SLDM,94,交易,60,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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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93年4 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號BT-419 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路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同巷與榮華三路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下午4 時5 分,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即冒然於車未達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適騎乘車 號CHA-876 號重型機車,自榮華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前述 路口之邱創琳,致邱創琳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 折併嚴重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調查 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 受裁判。
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邱創琳邱創琳嗣於93年11月29日因 慢性B 型肝炎逝世)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未達 中心路口即左轉時,與告訴人邱創琳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 邱創琳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因該路口 停了很多車輛,又有修紗窗之人在該處修紗窗,伊不得已才未 達路口中心即左轉,但伊車頭轉彎行至雙黃線時,即看到告訴 人邱創琳騎機車直行過來,伊即煞停,沒想到告訴人邱創琳竟 未避開直撞伊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創 琳生前迭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證人邱創琳警詢所言引為證據),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 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一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被告駕車行經上述 交岔路口,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況事發當時為下午4 時 5 分,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道之 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再左轉,即冒然於車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 轉之過失。告訴人邱創琳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傷害罪責。雖被告辯稱:因該路口很多路邊停車,又有修紗 窗的,伊不得已才未達路口中心即左轉,但伊一看到告訴人邱 創琳騎機車直行過來,伊即煞住,沒想到告訴人邱創琳竟撞上 伊車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該路口雖路邊有停車,但路口沒 有車等語,查縱該交岔路口路邊有停車,惟該路口既無停車, 即無妨礙被告駕車行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又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後,即「減速至幾乎靜止」等語,顯見 被告看見告訴人之車時,雖踩煞車減速,惟未到煞停之程度至 明,被告於本院辯稱:看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後即煞停,伊車 停止處距告訴人之機車尚有2 、3 部汽車車身之距離,告訴人 應可避過伊車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漏為審酌,應 予補充,另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在 被告車行之左方,非前方,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應如前述 ,而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無涉 ,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過失,尚有誤會,另公訴人認告訴人邱創 琳無照駕駛(持逾期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對 本件之車禍,亦有過失,然查駕駛執照,乃交通主管機關資為 行政管理之憑據,與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無涉,是難認告訴人 邱創琳無照駕駛,即認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本院亦不予採納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車禍後,路人報案惟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等 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邱創琳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江 翠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論罪條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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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