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89號
SLDM,94,交易,389,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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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3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695- CK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石牌路1 段與文林北路5 巷左轉文林北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身 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任何足令甲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告訴人潘峰毅騎乘車號MFG-411 號重機車,搭載李立偉沿石 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 潘峰毅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2 月6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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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