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3號
MLDV,110,訴,35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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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謝錫堂

訴訟代理人 謝運煌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羅兆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辜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及圍牆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第1項請求為:㈠被 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 政)110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面積65平方公尺),並拆除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3、245頁)。 核其請求拆除面積之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另請求被告遷出系 爭建物部分,則為訴之追加,而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拍賣事 件所生之權益歸屬及占有權源之認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含倉庫,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65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坐落土地;如認被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限,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被告興建,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如認被告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經原 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建號、暫編190號建物(均非 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2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經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 36建號、190建號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上36建號已於109年8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建物, 有獨立門戶或通道可供進出,未懸掛門牌號碼,現為被告占 有使用。㈢被繼承人羅金霖林純妹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 有其他子女。上開各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及36建 號建物之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使用現況圖、系 爭執行事件函文、羅金霖林純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8、89至95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並會同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現況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復經銅鑼地政人 員測繪製成附圖,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未能如一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有絕對效力,然仍得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 、水、電、瓦斯及電信設備等申設人及占用現況、權利證明 文件等情,綜合認定其處分權之歸屬。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原為羅金霖林純妹所使用, 系爭建物於48年即已申請用電,復於96年由羅金霖移轉予林 純妹使用,惟48年申請資料已銷毀,另於92年由林純妹申請 用水等節,此有系爭建物之水電申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1至302頁),而原告所拍定之36建號建物系爭土地



亦係被告自林純妹分別受贈、買受取得(見本院卷第159至1 87頁),其中36建號建物係於85年間因羅金霖贈與林純妹而 辦理變更登記,此有36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5頁),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係羅金霖林純妹於100年時讓我居住,不知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246頁),堪認羅金霖林純妹可能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興建人乙節,即屬可 採。復依三㈢所示,羅金霖林純妹死亡後,繼承人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子女,即應由羅金霖林純妹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 可認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相關證明。從而 ,難認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
 1.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未能證明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以 羅金霖林純妹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 民法第765條即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處分 即包含事實上之處分,諸如拆除房屋,即係本於所有權之權 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
 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復曾闡 明原告是否追加羅金霖林純妹之繼承人,經原告表示尚無 追加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6頁),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⑵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②依三㈠所示及四㈡1.⑴所述,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而為原告拍 定取得,系爭建物仍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有 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被告抗辯其依 上開規定為有權占有乙節,即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遷出系爭建物部分
⑴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 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 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 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 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 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遷 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 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 為其目的,如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 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 定;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 基於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5條 參照),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 ,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 屋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則 更不得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此為當然 之理。
 ⑵查,被告現與他人既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復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自 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他人之系爭建物遷出,即屬無據,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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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