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43號
MLDV,110,補,1743,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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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林明萱(原名林玉玟)

林玉娟
林玉苓
林金連
林世峰
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
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
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
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
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
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本於被代位人林麗華債權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242條、824條
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俊義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
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麗華起訴,林麗華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77,3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8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3,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段)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林麗華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54地號土地 130元 3,840 1/1 5/24 (原告誤算為1/5) 104,000元 2 404地號土地 130元 1,840 49,833元 3 426地號土地 130元 3,060 82,875元 4 428地號土地 130元 8,860 239,958元 5 448地號土地 550元 750 85,938元 6 455地號土地 140元 2,120 61,833元 7 456地號土地 140元 2,590 75,542元 8 457地號土地 140元 230 6,708元 9 458地號土地 140元 9,280 270,667元 合計 977,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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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