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林輝堂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頭份市仁愛段1372、1373、1374、1375、1376、1377、1408、14
13、1414等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螢光標示、寬度3公尺
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所有坐落同段1419地號(下稱1419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原告雖陳報1419地號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所查得最近一年同段土地交易紀
錄之平均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計算,其通行系爭土
地約24.96坪增加之價值為404萬3,52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為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其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價格認
係1419地號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1419地號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該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123,262元【計算式:(1419號地號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4,400元面積100.05平方公尺)4%7=123,2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262元;至訴
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
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
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