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黎士綸
兼訴訟代理
人 謝寶蓮
被 告 劉姚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劉棋楨
劉俊瑋
林秀蘭(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暉(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德(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廷(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宏(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劉姚基負擔8分之5、被告劉棋楨、劉俊瑋各負擔8分之1,被告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連帶負擔8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3,842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41,18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 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 寶蓮。⑵被告應將1145-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黎士綸。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 應將1145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110年10月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 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之 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⑵被告應將1145-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 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黎士綸。係因會同竹南地政到場實地測量後,已知悉被告 所占用之確實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謝寶蓮新臺幣(下同)1,560元、給付原告黎士綸1 ,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10年8月25日當庭撤回,且 為被告劉姚基當庭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8頁)。又被告劉棋楨、劉淼棠(斯時尚未死亡)、 劉俊瑋於斯時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 回此部分之訴。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劉淼棠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頁),由被告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 彥廷、劉彥宏繼承,原告並已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依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 劉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寶蓮所有,1145-2地號土地為 原告黎士綸所有,而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劉姚 基、劉棋楨、劉淼棠、劉俊瑋等人之父劉紹濱(下稱劉紹 濱)所建,劉紹濱死後由被告等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為 被告劉姚基、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 、劉彥廷、劉彥宏所共有,因系爭房屋之邊間無權占有原 告2人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原 告2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二)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其 實即為現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房屋,而苗栗縣○○ 鎮○○里0鄰○○0號之房屋,係屬土竹造(純土造),納稅義 務人為劉文祥、劉阿雲,應係早年舊時代的土竹造房屋, 因拆除而不存在,只是未辦理稅籍註銷而已,並非目前原 告主張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
(三)被告劉姚基雖以原告之前手即原告謝寶蓮之配偶黎世進( 下稱黎世進)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有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等語。惟系爭房屋係自62年8月開始課徵房屋 稅,其建造時間至少在此之前,而被告劉姚基係44年生, 在62年間僅18歲,如何知悉劉紹濱於建造系爭房屋時,黎 世進明知越界而不即為異議。又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 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此項知與不知,並
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如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劉 姚基於62年間並非1150等地號之所有權人,亦不可能知悉 劉紹濱有無越界建築,且未舉證證明黎世進有知其越界而 不異議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誠屬無稽。
(四)被告劉姚基再以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甚微,僅15.17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拆除義務等語 。惟系爭房屋係在62年間興建,距今已有49年之久,且屬 磚造房屋,依內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結 構之耐用年限為25年,堪認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而殘存 價值不高。況系爭房屋坐落在1151、1152地號土地上,而 1151地號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由115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盧琬甄實際占用,如予拆除自不會對被告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不得拆除之事由。(五)被告劉姚基又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情事等語。惟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自有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 行使,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無從認原告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其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將1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 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⑵被告應將114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 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
二、被告劉姚基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劉紹濱約於62年間興建,系爭土地原 為黎世進所有,其等為好友,劉紹濱興建系爭房屋時,黎 世進未曾提出異議,至今已約50年餘,而知其越界係以鄰 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則原告及黎世進應已知悉系爭 房屋越界,且劉紹濱於建屋之時並非故意,亦無重大過失 而逾越地界之情事。又越界建屋使用鄰地所有權之關係, 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被告等 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屬無由。
(二)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合計僅約25.01平方公尺,面積
甚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600元,僅值6 5,026元。又系爭1145、1145-2地號面積分別為1,531.39 及2,025.96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僅為1,000分之7,所占 比例甚微,且占用位置均位於土地邊緣,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幾不生影響。又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B、C、E部分 屬建物左側護龍,無人使用部分如予拆除被告並無意見, 但D部分屬三合院正廳部分,面積更小,僅15.17平方公尺 ,約值39,442元,就所占用1145-2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更 微乎其微。
(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有部分牆壁龜裂情形,然結構格局完整 ,僅需稍加整修即可,有其保存維護之價值,占用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建物,主要屬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樑柱部分, 並充做浴室及廚房之用,如將之拆除,勢必危及系爭房屋 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將導致系爭房屋傾倒或需花費高額維 護建築結構安全之費用,且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 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得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 。由兩造間之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身公共利益權衡後 ,如予拆除上開部分對原告之實際利益極小,然對被告卻 造成重大損害,並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屬不利。(四)是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 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等,本件 自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有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五)再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祖厝老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不同意拆除,而得主張前開法條規定之相鄰 關係,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無涉。
(六)系爭房屋坐落於1150、1151、1152地號,為被告之父劉紹 濱於62年間出資興建,嗣為被告等人所繼承,而1150、11 51地為原為劉紹濱所有,嗣於8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嫂 盧琬甄、1152地號為被告劉姚基於98年間所購,是系爭房 屋使用1150、1151地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 賃權存在,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前開規定主張 相鄰關係。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 劉彥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寶蓮所有、1145-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黎士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 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 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占用1145 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 號D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占用1145-2地號土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竹南地政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7至121、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 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且為到場被告劉姚基所不爭 執。又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 劉彥廷、劉彥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分別為1145、1145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 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1145-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上開占用 原告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到 場之被告劉姚基陳稱:上開部分因屬左側護龍,無人使用 ,如予拆除,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344 頁)。又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 、劉彥廷、劉彥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B、E、C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姚基雖以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等語置辯。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鄰地 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
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 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 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劉姚基雖以系爭房屋係劉紹濱於62年間所建,而系爭 土地原為黎世進所有,其2人為好友,劉紹濱於興建系爭 房屋時黎世進並未提出異議,迄今約50年,顯見黎世進可 能認知有越界建築等語。惟被告劉姚基就上開抗辯,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並未舉證以證明黎世進知悉劉紹濱於興建 系爭房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為提出異議之表 示。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 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 ,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 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供參。 被告劉姚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說,則其前開所辯, 已無可採。
3、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雖曾於100年 11月間為複丈,然其目的主要是要將上開土地合併再分割 為1145、1145-1、1145-2、1145-3地號土地,讓上開土地 成為完整之長方型,以利耕作,與1150、1151、1152地號 土地無關;66年7月、12月間雖曾就竹南鎮口公館段64-4 、64-6地號土地為複丈,前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142、11 50地號土地,複丈之目的係就前開2地號土地分別為分割 ,與原告所有之1145、1145-2地號土地無關;83年8月間 雖曾就竹南鎮口公館段64-1地號為更正分割,惟與原告所 有之1145、1145-2地號土地無關;97年11月間雖曾就竹南 鎮口公館段64-8(重測後為1150)、64-9(重測後為1151 )地號土地為鑑界複丈,惟此部分係訴外人盧琬甄與劉阿 泉間之複丈界址,亦與原告所有之1145、1145-2地號土地 無關,有竹南地政111年1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0459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至307 頁)。是前開複丈成果圖均無從證明黎世進或原告黎士綸 知悉劉紹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越界1145-2地號土地而不 即時異議之情事,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劉姚基並未能證明黎世進或原告黎士綸知 悉劉紹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情事, 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 文之適用。
(五)被告劉姚基雖以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等語置辯。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 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 ,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 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 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 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145-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其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按,以農牧用地及所在位置而言,其價值非低。 而被告占用114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17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非微,倘以市價估之,價值可能更 高。況由附圖觀之,1145-2地號土地與1151、1152、1153 、116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一直線,而編號D之房屋占用 後,則成不規則之地籍線,將不利於原告黎士綸以農用機 械耕作1145-2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 、1148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間為複丈,然其目的主要是 要將上開土地合併再分割為1145、1145-1、1145-2、1145 -3地號土地,讓上開土地成為完整之長方型,以利耕作, 已如前述。是倘容忍被告不拆除如附圖編號D之房屋,即 無從達成前開土地合併,以利其耕作之目的,尚難認侵害 原告黎士綸之權益輕微。
3、在1151、1152地號上之建物(包括如附圖占用原告土地部 分之建物)現為訴外人盧琬甄所使用,被告等均未均居住 使用,且訴外人盧琬甄目前亦僅使用正廳、大房、二房部 分,其使用係因繼承其夫(與被告劉姚基為兄弟)所遺留 之正廳部分坐落土地而來,業據訴外人盧琬甄於本院勘驗 現場時到場陳述明確。被告劉姚基亦陳稱:我幾年前有要
回來住上開房子,但訴外人盧琬甄不給我住等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堪認被告等人 確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4、又被告占用114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房屋僅作 為浴室及廚房之用,此為被告劉姚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55頁)。且系爭房屋係在62年間所建之木石磚造房屋, 並在三合院之最左側,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163至16 5頁)。而附圖編號D房屋之屋頂、牆壁、窗戶、地板等處 已有破損、龜裂,亦有原告黎士綸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足認附圖編號D之房屋僅 供浴室、廚房使用,且年代久遠,且已破損、龜裂。是附 圖編號D之房屋自興建後迄今已約49年之久,而據內政部 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327頁),該等 結構之耐用年限為25年,堪認附圖編號D房屋應早已逾耐 用年數而殘存價值不高,且附圖編號D之房屋是在三合院 之最左側,與其他三合院之建物有所區隔,縱予拆除,對 被告之損害甚微,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其他三合院主建物之 結構。被告雖聲請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附圖編號D之 房屋,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基上理由,本院認無鑑 定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黎士綸請求其等拆除 附圖編號D房屋,需支出之重建費用為何,而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或有何重大利益受損。
5、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黎士綸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D房屋 返還占用土地,依上開事證難認有原告黎士綸取得利益極 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自不致對被告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劉姚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劉姚基雖以原告主張拆除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惟查: 1、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黎士綸既為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亦無合 法之占用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又附圖編號D房屋之存在 ,已使原告黎士綸使用、耕作1145-2地號土地發生困難。 再附圖編號D之房屋占用部分面積為15.17平方公尺,相較 於一般越界建築在不知情下,多半僅占用鄰地少量土地而
言,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況難認輕微,自難認有原告黎士 綸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重大之情形。是原告黎士 綸請求被告等拆除附圖編號D越界部分之房屋,並請求被 告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為維護自己權利,並非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劉姚基上開 所辯,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11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 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 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謝寶蓮。⑵被告應將11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15.17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劉姚基之持分比率為8分之5、 被告劉棋楨、劉俊瑋之持分比率各為8分之1,被告林秀蘭、 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之持分比率為公同共有8 分之1(繼承劉淼棠),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被告等之持分比率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