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81號
MLDV,110,監宣,18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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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俐伶


相 對 人 詹秋美

關 係 人 詹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陳俐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秋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俐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詹秋 美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兄詹德洲監護人 、關係人詹碧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詹德洲已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   字第1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詹德洲為   監護人,惟詹德洲於110 年9 月17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 6年8月因車禍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影響溝通能力,雖 可應對簡易詢答,然咬字不清,難辨其意,現下肢無法站 立,行動均須乘坐輪椅,無法獨立自主生活,於重大事務



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為相對人外甥女, 未有工作收入及其他資產,現於家中準備國家考試,每月 由聲請人父提供零用金,關係人詹碧瑕表示,先前雖由詹 德洲任相對人監護人,然其僅為名義上監護,實際上多由 聲請人開車接送協助處理照護相關事宜。相對人現入住李 綜合醫院附設中華護理之家受全日型照顧服務,有車禍理 賠金負擔照護費用及關係人協助生活開銷,經濟情況尚可 ,聲請人知悉現有福利服務資訊,具使用社會資源能力, 相對人手足會前往探視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之處等語 ,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1年1月21日苗肢 殘自(監宣)字第111007號檢附監護宣告訪視調查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外甥女,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碧瑕為相對人之姊,知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前經本院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由其繼續擔任,毋庸本院另 為選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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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