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0年度,1號
MLDV,110,建簡上,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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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江煥成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惠敏
被上訴人 張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接獲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專 案經理曾淑方來電稱上訴人承包苗栗縣通霄福興武術國小 (下稱福興國小)教學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因工程延宕,請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先行報價後並於次 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惟被上訴人於次日至福興國小進行場 勘時發現現場施工進度並未達到可油漆之程度,要求退場, 然曾淑方希望其可以協助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其表示可以幫 忙將前面尚未完工之部分完成,遂與曾淑方以口頭方式約定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原工程),後 曾淑方追加如附表編號2.1、2.2、2.3、2.4、4至7所示之新 增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經雙方口頭合意議 價完成,約定以其於107年10月28日開立之細項估價單作為 付款依據,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進場施作並於107年 11月20日驗收完成,包含稅及開發票費用,合計費用為66, 250元,扣除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8 ,000元、107年10月26日匯款26,400元、107年11月1日匯款1 0萬元及本案審理期間給付之尾款35,730元後,尚積欠430,1 20元(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以曾淑方涉背信、詐欺、侵占等多項工程相關事務款 項離職,其所經手之工程相關事務均待司法調查,故暫停工 程請款,惟曾淑方前以上訴人名義與其接洽,作為上訴人唯 一聯繫窗口,亦代表上訴人與其商議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議



價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敏及上訴人會計均有至現場 測量各項施作坪數與數量是否相符,足認上訴人知悉其所施 作之工程項目,其既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任曾淑方與其約定,曾 淑方所涉司法案件係其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上訴人不應以此 為由暫停其請款,其業於108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完成給付工程款,惟未獲置理。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之訴外人黃麟鳴造橋新建住宅油漆工程 部分,係其第1次與上訴人配合,施工期間4至5年左右,其 施工範圍完工後,上訴人有至現場驗收及測量完成,其亦請 款完成,因上訴人工程一直改一直拖,第2次施工之範圍, 其並未接獲上訴人訊息,並不清楚此事,且因上訴人施工人 員二次施工進進出出之故,牆壁難免會弄髒,又其係針對設 計圖施工,但該工程之天花板需要釘東西,故不需要油漆, 且兩造契約均有載明實際施作面積,並不能因此指摘其未施 工完畢。
四、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其430,12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兩造間僅就107年10月16日之報價單達成合意,上訴人業已 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提出595,850元報價單 ,於107年12月5日提出567,250元、28,600元報價單,均未 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疑似與曾淑方共同欲詐欺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先至上訴人辦公室當場填寫107年12月 5日金額567,250元之報價單,要求上訴人付款,後來107年1 2月10日晚上又傳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 月5日金額2,600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配偶,可見被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並非施工前兩造之合意內容。如被上訴人對107 年10月16日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價格有意見,為何於進場施 工、施工期間、上訴人匯付工程款時均不提出異議,卻於完 工1個月後才至上訴人辦公室要求不同價格、施作範圍,並 提出多張不同日期之報價單?且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 時之工人蔡進福曾告知,被上訴人同一天做點工防水、承攬 油漆,要如何寫工單,被上訴人報價顯有灌水、不實。例如 附表編號3外牆彈性防水漆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約定單價每 坪510元,完工後卻更改為每坪850元。附表編號2.1、2.2、 2.3、2.4均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工項內。二、曾淑方無權代理上訴人。曾淑方於107年間擔任上訴人工務 經理一職,惟其工作範圍僅為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



資源督導、調動等內容,並不包含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即逕 自與下包廠商變更追加工程簽約等權限,此由曾淑方並未持 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或代理簽約即可得知,又由曾淑方110年2 月2日之證詞可見,曾淑方將估價單繕打完成後尚須將估價 單回傳上訴人會計審核並經同意後,工程契約方屬成立,且 曾淑方自承施工前議價完成之新報價單並未提供與上訴人, 此部分係其沒有做好,可證曾淑方接獲被上訴人口頭變更契 約金額之意思表示後,並無詢問上訴人是否承諾,又被上訴 人於開庭時表示「我的窗口只有對曾淑方,因為她是現場把 關的第一線,她一定要跟我核對總面積、總單價各個項目, 核對過後確定無誤,她才能再往上陳報,我知道的是這樣」 ,可認被上訴人明知曾淑方僅負責將其變更契約之意思上報 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契約才成立生效。
三、曾淑方無權代理上訴人與其以口頭另浮報單價,推翻兩造系 爭原工程合意之內容,且曾淑方並未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口頭協議記載於其所職掌之工程紀錄上,上訴人亦未曾要求 曾淑方簽署書面資料,顯不合常情,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 2月10日工程結束且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後,方持新增之107 年12月5日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已承諾該變更之報價單內容,上訴人否認該報價單為兩 造合意之內容,是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理由。四、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屋頂防水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三道施工黑膠」部 分:
 ⑴被上訴人稱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黑膠」為追加工程,雙方約 定此項工程以點工方式協助,經核對107年10月18日施工紀 錄「施工項目:…油漆屋頂防水(2人)」即為此工項,上訴人 已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給上訴人結清。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施作黑膠補強工程,然蔡進福於 110年2月2日證稱表示不確定,故尚不能牽強附會稱係11月 施作之防水。
 ⑶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上訴人已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否認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點工係施作防水工程,亦未見被 上訴人說明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點工係做何工程,是其所 述尚不足採。
 ⑷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請款時此項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 人於107年11月方補施作,然上訴人既已於107年10月支付此 項點工工程款,上訴人自不應重複就同一工項重複請款。 ⒉附表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487坪」部分: 上訴人已付清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之款項,此項工程包含



附表編號2.1至2.4工程
 ⒊附表編號2.1「室內牆面壁癌加作防癌修護:教室內部壁癌加 強處理8間」部分:被上訴人應僅施作1間,曾淑方亦未證述 被上訴人有全部8間教室都完成壁癌處理,無足認為曾淑方 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要施作8間教室並完工之證明,又觀施工 紀錄並無特別註明「教室內部壁癌加強處理(8間)」,可見 壁癌處理係含在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 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內,兩造並無將壁癌處理列為追加 工項。
 ⒋附表編號2.2「新增工程項目15公分踢腳板」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有施作新增15公分踢腳板工項 之紀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新增工項,亦否認 兩造就此新增工項達成合意。
 ⑵被上訴人所列「踢腳板」油漆,應為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 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範圍內,否認 另就「踢腳板」油漆追加8,500元。
 ⒌附表編號2.3「新增工程項目:窗簾斗」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原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 泥漆」,應於107年10月18日業已施作完畢,且查施工紀錄 並無特別註明「窗簾斗」,可見兩造並無將窗簾斗油漆列為 追加工項。
 ⑵被上訴人列「窗簾斗」,為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號2「室 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範圍內,否認另就「窗 簾斗」追加7,000元。
 ⒍附表編號2.4「新增工程項目:隔間矽酸鈣板修護」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並無特別註明「隔間矽酸鈣板修護」,「隔 間矽酸鈣板修護」油漆係含在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編號2「 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內,兩造並無將「隔 間矽酸鈣板修護」油漆列為追加工項。
 ⑵被上訴人就「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應無施作,因矽酸鈣板修 復部分係另由訴外人黃運坤修復,並非被上訴人修復,有陳 惠敏黃運坤之line對話截圖、廠商請款單、發票可證。 ⑶如被上訴人所列「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此工項,係指隔間矽 酸鈣板修護「後」,就矽酸鈣板與牆面交接處牆面、牆角油 漆粉刷,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為施作,但此部分為油漆工 程,業界室內油漆工程本身包含隔間矽酸鈣板、窗簾斗及踢 腳板,再加上上訴人至現場場勘確定報價單內容無誤後,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訂金後購買材料後方才進場施作,被上 訴人既已先行了解報價單內容後,應可知隔間矽酸鈣板、窗 簾斗、踢腳板,本應屬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上附表編號2系



爭原工程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施工承攬範圍 內,倘認此項係屬新增工程,亦係曾淑方未經上訴人同意要 求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否認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並與上訴 人約定工價,故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5,00 0元。
 ⒎附表編號3「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洗)113坪」部分: ⑴兩造僅就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號3「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 洗)」含工與料,報價5萬7,630元(單價510元×113坪=57,630 元)達成合意。
 ⑵曾淑方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未於施工前,撰寫金額提高後之 估價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0日方提出變更 金額後之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可見此部分追加金額部分, 非上訴人所認諾,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油漆防水項目材料出廠証明,表示被 上訴人有用上訴人發票、材料出廠證明提出向福興國小請款 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曾淑方間之通聯紀錄,不排除 被上訴人事先已有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且對話中曾淑方稱「 麻煩您提供出貨單、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即 可,出貨單只要求鋁門窗」,且提到「找張主任洽談一下」 ,然本件工程並無鋁門窗部分,上訴人工作人員亦無張主任 ,且對話內容亦未提到上訴人向學校請款需要被上訴人提供 出貨證明、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足證上開對話內容不見 得係針對本件工程。且被上訴人縱提出油漆防水材料之出廠 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變更後工程款曾達成合 意。  
 ⑷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苗栗 銷售字第1101050186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未持上訴人所提出 之發票(字軌號碼:KQ00000000、KZ000000000)申請扣抵税款 ,經查迄今尚未提出扣抵。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上訴人所謂 變更後工程款之發票,扣抵稅額,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稱 變更後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
 ⒏附表編號4、5「新增工程項目:廁所地平PU防水14.5坪」部 分:兩造間並未就此部分之工程施作項目單價達成合意。 ⒐附表編號6「新增工程項目:點工3工」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有點工,惟此項目應屬107年10月24日估價點工單所列,上 訴人業已付清,否認除107年10月24日估價點工單之外,尚 有另新增點工3工。
 ⒑附表編號7「額外雜事點工12工」部分:上訴人已於107年10 月26日付清。
五、另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承攬黃麟鳴苗栗造橋之房屋油漆工程



,在未驗收改善完成前,上訴人已完成付款,惟黃麟鳴就被 上訴人油漆部分認有瑕疵並於108年1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最後一道室內牆壁修補粉刷工程,嗣上訴 人於108年5月17日傳送LINE訊息催告被上訴人前往施工修補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391號判決意旨,縱使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或未讀取該訊 息,亦應已發生通知效力,上訴人無計可施之下,不得已才 另請訴外人李慶輝施作最一道室內牆壁修補粉刷工程,並支 出3萬元工程費用,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 瑕疵擔保權利,就附表編號4、5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六、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20元,及自109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3萬1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7,040元由上訴人負擔。」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一、上訴人固有授權曾淑方處理工程相關事情,然曾淑方無權逕 與被上訴人口頭決定追加工程及提高工程單價,其已逾上訴 人授權範圍。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之工作内容,無非為:於 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的督導、調動工作,並不包 括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可逕與下包就變更追加工程簽約,且 曾淑方尚無權限逕行與被上訴人口頭決定追加工程及提高工 程單價,此由曾淑方並無持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或代理簽約, 即可得知。
二、系爭工程請款金額以兩造合意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為依據 ,如要變更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工項,工價及施工數量, 曾淑方應即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須待上訴人同意後,始能 變更。故此,並無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再由曾淑方口 頭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約定工項、工價及施工數量,被上訴 人始提出該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之慣例。
三、曾淑方口頭約定不構成兩造就估價單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另 提供估價單浮報單價,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10 7年12月10日提出之變更報價單内容,另計報酬一節,有所 承諾之意思表示。證人曾淑方與上訴人間已有嫌隙,上訴人 對證人曾淑方亦提告背信、詐欺、侵占等,證人曾淑方之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有所偏頗 ,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不能 完全採信,然原審未察,僅憑曾淑方單方之詞,即認定附表 工項不包含於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的範圍,顯然有誤。



四、查黃曉慧於原審110年 9 月9 日證述被上訴人為連工帶料施 作,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採購材料之證據,故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追加工項而有採購材料施作之情形。
五、對於原判決各工項上訴主張之理由如附表四上訴人欄位所示 。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不在現場根本不了解實際之施工狀況,其餘引用原 審判決理由詳如附表被上訴人欄位所載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得標福興國小系爭工程與「國小部老舊廁所整修 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一第77、105頁、第83、107 頁)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6日給 付被上訴人68,000元、107年10月26日給付26,400元、107年 11月1日給付10萬元,訴訟中付款3萬5,730元,合計給付被 上訴人230,130元。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因工程專案經理曾淑方涉背信、詐欺、侵占等多 項工程相關事務款項離職,與上訴人無任何委任關係,上訴 人並已於108年1月13日提告,曾淑方經手之工程相關事務均 待司法調查,故暫停工程款請付款。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 28日函上訴人,表示曾淑方所涉司法案件與其無關,尚有工 程款465,850元未給付,請上訴人於發文3日內完成給付工程 款以免訴訟等情,有107年10月15日初步估價之報價單、107 年10月28日估價單、存證信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照107年10月15日合約應給付230,130 元,否認曾淑方有權代理其追加工程及變更合約價格,認曾 淑方之代理權僅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的督導、 調動工作,並不包括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可逕與下包就變更 追加工程簽約,且曾淑方尚無權限逕行與被上訴人口頭決定 追加工程及提高工程單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如上,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曾淑方為其工務部經 理,沒有結怨或糾紛,我平時人皆常出入國外或不在公司 ,當時將系爭工程全權委任曾淑方處理,是曾淑方被上 訴人接洽的」,及曾淑方證述:(警問:江煥成於警詢筆 錄中指稱,因他人經常在國內外往返,故將福興武術國小 工程全權交付與你辦理,是否屬實?)老闆江煥成在我或 楊春經理報告工程相關事情,他口頭表示由我們自行決 定、處理即可,有上訴人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日、 曾淑方108年9月6日苗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19、23、26頁、卷一第204頁),足認上訴人 自承因其經常在國內外往返,有將系爭工程全權授權曾淑 方辦理。又系爭工程確實從簽約到現場到驗收完成,亦都 是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曾淑方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曾淑 方之工作範圍僅為「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督 導、調動」等內容,並不包含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即逕自 與下包廠商變更追加工程簽約等權限,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確實知悉曾淑方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代理範圍,尤其被 上訴人在與曾淑方初步估價簽約時即領到第一期款即材料 進場68,000元,一般人如何知悉曾淑方是否持有上訴人之 大小章或代理上訴人簽約範圍如何?何況107年10月17日估 價單尚約定「總價記載『另計』及『「本工程面積實作實算 計價』、『室內牆面壁癌部分需加做防癌修護部分費用另計 』」等情,如上訴人限制曾淑方代理權限,否認曾淑方可 與被上訴人簽約、變更工項及施作金額,上訴人承包之系 爭工程根本無法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完工、驗收而能向定 作人請求付款,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曾淑方代理權之 限制,自不能對抗善意被上訴人。是曾淑方自有權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變更追加工程簽約,上訴人抗辯 曾淑方僅能無權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並非可採。又系爭 工程自簽約到實際測量現場施作驗收完工,均是曾淑方被上訴人協議施作,上訴人根本未在現場,是本件自以曾 淑方、被上訴人之約定為準,至於曾淑方是否因監督系爭 工程而涉嫌刑事責任,為上訴人內部之管理問題,在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曾淑方涉嫌背信、詐欺、侵占之共 犯前,上訴人自不能完工請款時以曾淑方涉嫌刑事責任為 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施作可請領之工程款項。再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時,另提其公司製作之派工單與實際工作情況 不符,質疑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數量、單價、請款之真 實性,然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已自認其不在國內也不在現場



監工,完全授權曾淑方處理系爭工程,則其公司自行製作 之派工單是否詳實,除令人質疑真實外,亦不能因其與曾 淑方內部就派工單製作之糾紛而質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施作數量、單價等完工驗收之真實,其應積極提出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瑕疵或就數量、單價有何不 足之證據,方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真實可採,附此說明 。
  ㈡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包括「屋 頂防水施作、室內牆及走廊施作水泥漆、外牆刷彈防水漆 (含清洗),合計213,916.5元、施工天數12天、施工日期 :107/10/17起算、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8,000元、其餘依 工程進度支付共分4期:1.工程度達100%支付90%工程款2. 工程款尾款10%於驗收完成後付清、業主(錦興土木包工 業)應於收到下游承攬廠商請款單14日内給付施工費用( 不論現金支付或票期給付)、本工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 室内牆面壁癌部分需加做防癌修護部分費用另計」等情( 卷一第77、105頁),有工程估價單可憑,是依上開工程 估價單總價記載「另計」及「本工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 、「室內牆面壁癌部分需加做防癌修護部分費用另計」等 情可知,系爭工程尚須等實際勘查現場測量方能估價約定 施作總價,是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並非估價單上所記載213, 916.5元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合意價格為「213 ,916.5元」,與上開估價工程單所載不符而難採信;另證 人即曾淑方108年9月6日警詢證述:「被上訴人是因為在1 07年10月左右,系爭工程已經很急迫才會找其來施工,故 只有傳估價單雙方確認過ok後,就直接請其進場施工,所 以當時未簽訂正式的施工合約」(卷一第205頁),及黃 曉慧證述:「系爭工程非常嚴重落後,需要趕工,我也親 自打電話至少兩次給被上訴人,但也沒有改善」等語(卷 一第313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嚴重落後, 上訴人之承辦人曾淑方找其趕工,經實地測量系爭工程實 際情況,是本件工項及金額會因工程緊迫必須趕工而增加 金額與一般人經驗法則相符,是本件工程項目、金額自應 以在現場之曾淑方施工被上訴人所述比較接近事實, 而堪採信。
  ㈢另曾淑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工項我沒有意見, 但金額因為經過時間已久,每個單價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 得。107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一開始是我打的,所以我確 認,107年10月24日的估價單我有確認過,107年10月28日 的估價單我應該是有看過,但是有沒有確認我印象很模糊



,107年12月5日的估價單我覺得我有看過,但是應該是在 LINE上面看過。(你有看過是否就是有確認請款的內容? )不是,因為除了我現場施工我確認之外,還有公司的楊 經理,就是會計的部份再做一次確認。這些請款單上的工 項確定有施作。現場工作的部分全部都完成,金額就是各 工項的工價我們也都談好了,現場被上訴人也都做完了, 或是說他工序已經進度到完成多少我們應該要給付了,這 些單被上訴人會直接給公司,廠商有時候會LINE到我的手 機,我會傳給公司,或是請他們直接傳給公司,後續的部 分如果順利他們就請款請完,除非有工程上的問題,或是 面積算錯,楊小姐就會跟我講,會再確認看他們有沒有做 到這些面積或是工項。我和被上訴人口頭磋商金額,我們 沒有做書面的紀錄,如果做工程的部分,比較少會現場有 筆紙可以寫,做工就是這樣,通常口頭講好就好了,我就 不會有什麼書面的。我是憑記憶,大概的價錢,在幾年前 大概是多少錢就是有這個行情在。」(原審卷一第306至3 07、310頁),則依曾淑方所述,被上訴人與曾淑方間是 以口頭達成合意約定工項、工價及施工數量,被上訴人並 依約施作完成後,才會進入填寫估價單請款程序,請款方 式是被上訴人將估價單傳給曾淑方,透由曾淑方請款,或 其直接拿估價單跟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會計僅會確認已施 工的工項、面積是否有問題,並不會介入工價、工項、數 量的約定,而被上訴人確曾傳送107年12月5日之估價單給 曾淑方確認,亦經曾淑方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6頁) ,亦有其所提其與曾淑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130頁),而以line對話當時兩造均未有本件訴訟 之繫屬,是此證據之真實性較高,而該估價單包含附表編 號1至6工項(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曾淑方於接受後 對之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之後亦提出該單據向上訴人請款 (原審卷一第81頁,被證2),則該估價單應確曾經上訴 人與曾淑方達成合意,堪可認定。而附表編號7工項,經 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且上訴人業已付款,且前開估價單與 上訴人之工項、金額均與上訴人請求之工項、金額相符。 另依被上訴人與黃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黃曉慧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你問他,他們有疑慮的部分到底是什麼,面積 也實地測量了,價格也是由當時公司的代表經理同意的 ,那是公司與曾經理的問題(卷一第125頁),顯見附表 工程確均曾經被上訴人與曾淑方就工項、金額達成合意。  ㈣就附表編號1「屋頂防水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三道施工黑 膠」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工項,該公司派工單與被上



訴人施工天數不符,然查曾淑方證述:「附表編號1工項 一開始我是給招標工程裡面的施工圖給上訴人估,他說他 去問了很多家如果照這樣做,這個錢應該不只他現在報給 我的價錢,所以他說改用黑膠做,這是五道裡面的中途的 2、3道或3、4道我們改成黑膠,這樣價錢才會省,不然會 更多錢,所以我問他這樣算起來多少錢,後來上訴人有報 價,我覺得可以就請他做,因為我們本來有找其他人做油 漆跟防水,但是他不做,因為他就是發現屋頂工程如果照 原本既定的方式施作,他會虧錢,所以他就不做,所以才 拜託上訴人來做,上訴人報的價,我有問防水工程的人員 ,價錢也是差蠻多的,上訴人的價錢確實有比較便宜,工 程很趕,我也沒有辦法找其他人來估價。」,所述與被上 訴人一致,以曾淑方是上訴人之工務經理,系爭工程自簽 約到現場監工都是曾淑方,自以曾淑方了解系爭工程何以 遲延、趕工、追加等工項,是難以上訴人自行製作公司派 工單不符而可質疑於被上訴人施工天數不實,更難因上訴 人質疑曾淑方涉嫌刑事責任,而又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曾淑 方共謀不法前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工作不實,質疑系爭工成 施工真實性,應是上訴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為真實。  ㈤附表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487坪」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全數付清,雖提出存摺紀錄,然上訴人給 付工程金額並非逐一完工給付,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僅領10 萬元,是本院整體計算「應付金額、實付金額、未付金額 」並扣除訴訟中給付35,730元,加計稅及開發票金額38,0 00元,認定此工項尾款後判決載此項工程應支付差額46,1 00元,並無違誤。
  ㈥附表編號2.1「室內牆面壁癌加作防癌修護:教室內部壁癌 加強處理8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照片僅施工一間教室, 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施作8間教室的照片及購買施作材料等 ,然上開工程,除有曾淑方之證述外,亦有施工校方承辦 人員即證人黃曉慧之證詞為證,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 認均未曾到工地現場而是授權曾淑方處理,因此其主張僅 僅有施工一間教室之照片,而質疑是否有施工8間教室之 情,應係其臆測之詞,其主張因與在施工現場監工之證人 曾淑方、校方黃曉慧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㈦附表編號2.2「新增工程項目15公分踢腳板」、編號2.3「 新增工程項目:窗簾斗」、附表編號2.4「新增工程項目 :隔間矽酸鈣板修護」部分部分: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此工 項,結算明細表亦無此工程,然查上開工項,有曾淑方證 述:「附表編號2.1、2.2、2.3、2.4工項並非已包含在編



號2工項內,室內壁癌的部分是學校我們當初估的時候, 牆壁很多都是安裝著東西,我們去漆的時候,把東西移走 ,才知道壁癌那麼嚴重,滲水很嚴重,沒有辦法上漆,所 以需要先做壁癌的處理,不然不到驗收,漆就會掉下來了 。矽酸鈣板的修復是因為施工的時候,我剛剛說開小山貓 的那位把矽酸鈣板不小心撞了一個大洞,所以變成要修補 。窗簾斗油漆因為是修繕工程,如果小心拆應該窗簾斗應 該不會壞,但是因為要修繕,所以拆的時候窗簾斗也壞掉 了,所以要補做。踢腳板的部份也是拆的時候,有一些也 被拆掉,所以修繕的時候就會增加這個工項,沒有辦法。 」等情,及黃曉慧之證詞,上訴人以該公司製作之「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竣工報告書、施工日誌、結算明細 表」等均無上開工程項目,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予施作,明 顯與曾淑方所證述「矽酸鈣板的修復是因為施工的時候, 我剛剛說開小山貓的那位把矽酸鈣板不小心撞了一個大洞 ,所以變成要修補。窗簾斗油漆因為是修繕工程,如果小 心拆應該窗簾斗應該不會壞,但是因為要修繕,所以拆的 時候窗簾斗也壞掉了,所以要補做。踢腳板的部份也是拆 的時候,有一些也被拆掉,所以修繕的時候就會增加這個 工項,沒有辦法」等情不符,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 未曾到施工現場,自以在現場施工曾淑方證詞與被上訴 人所述一致,比較接近真實。另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竣工報告書、施工日誌、結算明細 表」均係單方面製作之文書,除真實性待斟酌外,本件自 以現場監工之工務經理曾淑方、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所證 述一致,比較接近事實而可信。
   ㈧編號3「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洗)113坪」部分:上訴人 主張價格應510元,被上訴人浮報為850元云云,亦經曾淑 方證稱:「附表編號3工項,估價單上面510的部份,這張 是我們要施工前的一、兩天,我跟上訴人聯絡,我請他報 價,報價的部份我就跟他說他報的價錢太高了,我問他你 多少可以做,他說他要現場看了之後才知道,我說你之前 不是去看過,大概就是這樣,問他是否可以做,他說好吧 就先用這樣,如果現場有問題再說,後來現場因為武術國 小教室的背面的外牆坑坑疤疤,所以上訴人就說價錢要提 高不然沒有辦法做,他跟我說要1000多,我說這樣差太多 了,我說這樣我很難跟老闆交代,上訴人就說那就找別人 來估,說外牆這樣又還要清洗,全部要做過高壓沖洗才有 辦法上漆,所以這個價錢才會提高變850元。」等情,所 述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到



現場監工,自以其工務經理曾淑方施工被上訴人所述 一致,比較接近事實而可信。上訴人並未到現場監工,其 質疑均是出自臆測之詞,而乏實證支持,自難採信。  ㈨編號4、5「新增工程項目:廁所地平PU防水14.5坪」部分 :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僅主張抵銷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如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 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得標工程施工,核係承攬性質,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欲依前揭規定主張以修補瑕 疵所需費用為抵銷,首須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並於除斥期間前行使權利。經查,就黃麟鳴住宅新建工 程,兩造所訂合約明白載明合約範圍包括1.牆面(含批白 土、油漆虹牌450及工資)280元/坪,2.清水模平頂(不 含批土、水泥、含油漆虹牌450及工資)430元/坪,其中 牆面、清水模平頂部分並各以阿拉伯數字記載84.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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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