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沈秉霖
黃國榮
黃富榮
黃文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曹維光(即曹沈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曹維清(即曹沈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曹維恭(即曹沈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魏其德
楊虹(即魏其民之承受訴訟人)
魏其鳳
魏其庸
沈嘉盛
鮑張菊蘭
張嘉財
沈訪蘭
張嘉福
沈冬蘭
張曦元
馬根善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徐育霖(兼徐陳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泉(兼徐陳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忠(兼徐陳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芷婕(兼徐陳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標(兼徐陳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桂蘭
徐子晶
徐苡榛
徐育生
徐育成
徐育才
宋國金
宋國安
陳碧芳(即陳徐冉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政(即陳徐冉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軒(即陳徐冉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稚庭(即陳徐冉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徐瑞招
黃徐鳳蘭(移民馬來西亞)
徐蓮娣
徐兆輝
徐瑞霞
徐瑞矯
徐兆寬
馬蓮貞
馬淑貞
馬蓮子
馬小萍
徐堂元
謝徐玉招
徐炳華(移民加拿大)
林慶佐
林淑慧
林光杰
林光緒(澳大利亞)
林榮曾(即劉亦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軒(即劉亦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唯珊(即劉亦庭之承受訴訟人)
劉曉栴
劉錦泉
許薰予(兼許徐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翔(兼許徐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薰尤(兼許徐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薰日(兼許徐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薰月(兼許徐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妹
許錦英
陳禮仁(即陳許秋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浩(即陳許秋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蓉(即陳許秋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即陳許秋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許秋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瑛(即陳許秋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韶浩(即陳許秋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1、1-2、2-1、2-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附表編號A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阿華如附表編號1-1 、2-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附表編號B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錦如附表編號1-2 、2-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許秋露於民國1 09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2第1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禮仁、陳振浩、陳淑蓉、陳碧雲、陳彩雲、陳文瑛、陳韶浩 (見本院卷2第23至35頁),原告並於109年9月3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1頁)。被告徐陳冉招於110年2月6日 死亡(見本院卷2第41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碧芳、陳朝 政、陳朝軒、陳稚庭(見本院卷2第453至459頁);被告許 徐勤妹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2第461頁),其繼承 人為被告許薰予、許智翔、許薰尤、許薰日、許薰月(見本 院卷2第471至483頁);被告徐陳桃妹於110年3月7日死亡( 見本院卷2第485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徐育霖、徐育泉、徐 育忠、徐芷婕、徐育標(見本院卷第493至503頁),經原告 於110年4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05頁)。被告 魏其民於110年8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3第131頁),其繼承 人為被告楊虹(見本院卷3第133至137、367頁),經原告於 110年11月19日聲明由被告楊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127 頁)。被告曹沈秀梅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3第227 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曹維光、曹維清、曹維恭(見本院卷 3第229至235、257頁),經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3第225頁)。被告劉亦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 (見本院卷3第251頁),其繼承人為林榮曾、林于軒、林唯 珊(見本院卷3第252至256頁),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等續行訴訟。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沈秉霖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為2分之1(見本院卷1第103頁),上開土地共有人即 被告張嘉福,權利範圍為2分之1,陳報同意原告沈秉霖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3第9頁),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意旨)。
三、除被告沈嘉盛、鮑張菊蘭、張嘉財、沈訪蘭、張嘉福、沈冬 蘭、張曦元、馬根善(下稱被告沈嘉盛等8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原為訴外人福德會所有,經苗栗縣○○○○○○○○○○○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以該地號稱之),其 中592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沈秉霖、被告張嘉福共2人取得,5 92之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國榮、黃富榮及黃文民共3人取得 。系爭土地於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沈阿華及訴 外人徐阿錦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附表編號A及B欄所示被告分為沈阿華及徐 阿錦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592之1 地號土地上現況僅有原告沈秉霖父親及被告張嘉福興建、現 由原告沈秉霖及被告張嘉福居住使用之地上物2棟;592之2 地號土地現況僅有原告黃國榮、黃富榮、黃文民之父興建之 地上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沈阿華及徐阿錦或 其等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 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 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嘉盛等8人、魏其庸:沒有意見,同意塗銷。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 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均未定期
限,並載明租金由雙方另定之,惟亦未見租金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103至113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土地人工登記簿互核相符(見本院卷1第357 至361頁)。而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或以該建號稱之)原坐落於分割前之592地號土地上, 該地號經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新增592之1、592之2地號土 地。41建號建物為竹造1層建物,43建號建物為土造1層建物 ,其中41建號建物為沈阿華所有,43建號建物為徐阿錦所有 乙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9年9月 25日頭地一字第1090005827號函文、建物登記謄本及109年1 0月21日頭地一字第10900063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357、375至377頁、本院卷2第81頁),復為被告沈嘉盛等 8人及被告魏其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共有4件地上物,其中592之1地號土地現況則共有3 件地上物,第1件為加強磚造2層半之建物(即勘驗筆錄編號 B之1)、第2件為加強磚造2層半之建物(即勘驗筆錄編號B 之2),第3件則為磚造木樑之1層建物(即勘驗筆錄編號C, 與前開編號地上物以下簡稱各編號建物),592之2地號土地 現況有1件地上物,即木瓦磚造1層之三合院(即勘驗筆錄編 號A),其中編號A建物現況為黃國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 號B之1建物現況供原告沈秉霖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及編號B 之2建物現況為被告張嘉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現 況係供儲存物品,系爭土地未見土造、竹造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頭份地政人員於110年6月18日到場確認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頭份地政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233、435至452頁)。觀諸上開建物外觀, 其中編號C建物固然有使用磚造木樑,惟經地政人員現場表 示建物材質是木石磚造鐵皮屋頂(見本院卷2第543頁),可 見其與系爭建物為竹造、土造材質確屬不同,另編號A、B之 1及B之2建物之構造、材質亦與系爭建物明顯不同,佐以系 爭建物為竹造及土造材質,且為38年間工法所興建之建物, 距今已逾70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10年耐用年 數及一般常人認知之保存期限,以及原告黃國榮自陳編號A 建物為其父黃木旺興建(見本院卷1第20頁),原告沈秉霖 及其父沈嘉盛均稱編號B之1建物為沈嘉盛興建(見本院卷1 第19、本院卷2第439頁)、被告張嘉福自陳編號B之2建物為 其興建(見本院卷1第19頁、本院卷2第441頁),並提出編 號B之1、B之2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 7、39頁),堪認系爭土地現況坐落之地上物,與系爭建物 非屬同一,亦無證據證明其為沈阿華、徐阿錦,或其等繼承
人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亦即,系爭土地現無沈阿 華、徐阿錦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即已不存在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 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應予准許。
㈤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 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 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 ,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3第388頁),本 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 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被繼承人)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繼承人即被告 1-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沈阿華 38年東興字第000559號 101年7月26日、設定 全部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247.93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編號A 欄 曹維光、曹維清、曹維恭、魏其德、楊虹、魏其鳳、魏其庸、沈嘉盛、鮑張菊蘭、張嘉財、沈訪蘭、張嘉福、沈冬蘭、張曦元 1-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徐阿錦 38年東興字第000560號 101年7月26日、設定 全部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327.27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編號B欄 馬根善、徐育霖、徐育泉、徐育忠、徐芷婕、徐育標、徐桂蘭、徐子晶、徐苡榛、徐育生、徐育成、徐育才、宋國金、宋國安、陳碧芳、陳朝政、陳朝軒、陳稚庭、張徐瑞招、黃徐鳳蘭、徐蓮娣、徐兆輝、徐瑞霞、徐瑞矯、徐兆寬、馬蓮貞、馬淑貞、馬蓮子、馬小萍、徐堂元、謝徐玉招、徐炳華、林慶佐、林淑慧、林光杰、林光緒、林榮曾、林于軒、林唯珊、劉曉栴、劉錦泉、許薰予、許智翔、許薰尤、許薰日、許薰月、許水妹、許錦英、陳禮仁、陳振浩、陳淑蓉、陳碧雲、陳彩雲、陳文瑛、陳韶浩 2-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沈阿華 38年東興字第000559號 101年7月26日、設定 全部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247.93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編號A 欄 曹維光、曹維清、曹維恭、魏其德、楊虹、魏其鳳、魏其庸、沈嘉盛、鮑張菊蘭、張嘉財、沈訪蘭、張嘉福、沈冬蘭、張曦元 2-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徐阿錦 38年東興字第000560號 101 年7 月26日、設定 全部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327.27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編號B欄 馬根善、徐育霖、徐育泉、徐育忠、徐芷婕、徐育標、徐桂蘭、徐子晶、徐苡榛、徐育生、徐育成、徐育才、宋國金、宋國安、陳碧芳、陳朝政、陳朝軒、陳稚庭、張徐瑞招、黃徐鳳蘭、徐蓮娣、徐兆輝、徐瑞霞、徐瑞矯、徐兆寬、馬蓮貞、馬淑貞、馬蓮子、馬小萍、徐堂元、謝徐玉招、徐炳華、林慶佐、林淑慧、林光杰、林光緒、林榮曾、林于軒、林唯珊、劉曉栴、劉錦泉、許薰予、許智翔、許薰尤、許薰日、許薰月、許水妹、許錦英、陳禮仁、陳振浩、陳淑蓉、陳碧雲、陳彩雲、陳文瑛、陳韶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