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3號
MLDV,109,訴,363,2022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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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鄭聚然(即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吳聲旺
法定代理人 王秀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吳訪誠

吳聲煌
吳秋娥

吳珍玲

吳家彬

被 告 吳欣芸

吳宜庭

孟軒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戴金蘭
住苗栗縣頭份頭份里00鄰顯會路00巷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聲傑

第三人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附件民國82年6月24日簽立「同意書」正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



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原告訴請被告吳訪誠等所有之房屋無 權占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但第三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本為原告,訴訟中將上開土 地出售給原告,卻持有如附件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房屋等 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被告吳聲旺之聲請正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又未陳 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 條規定,由本院對第 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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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