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945號、第1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記載「110年8月9日10時24分許」更正為「110年 8月9日10時54分許」,第2頁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110年8 月11日13時4分許」更正為「110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振峰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 」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 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 之詐騙犯罪者既互相認識,卻未為任何查證,僅憑「森」提 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黃哲彥、鄭瑞章、 被害人吳志成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 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 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3000元(見1 10偵7466卷第46頁反面)。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6號
111年度偵字第945號
第1453號
被 告 張振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森」介紹,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 中心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當場收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3,000元報 酬。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㈠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黃哲彥後,向 其佯稱有個投資機會云云,並介紹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香港鑫運金融客服王經理」,黃哲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8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320,000元至張振峰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㈡以「何璟雯」名義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 識吳志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向吳志成佯 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 50,000元、50,000元至張振峰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㈢化名 「陳夢琳」經由臉書假意與鄭瑞章交友後,再以LINE向鄭瑞 章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鄭瑞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3時4分許,匯款56,000元至張振 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黃哲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鄭瑞章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振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㈤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告訴人黃哲彥、鄭瑞章及被害人吳志成等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