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張宏安提供其郵局、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與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 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
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 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 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 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 ,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 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 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行對告訴人吳詠帆、 楊鈞絜、李奕臻、被害人顏英傑、陳明儀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 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2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