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朝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朝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更 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僅為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鄭 丁陽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拿取茶葉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 ,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 康情形(見偵卷第1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竊取之財 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價值非鉅,及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見偵卷第34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18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所竊財物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 (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