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62號
MLDM,111,苗簡,36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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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華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且前於民國83年、97年間曾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10時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四湖活 動中心」前,見陳秋明所有之腳踏車1輛(車前置物籃放置鐮 刀1把及外套1件)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徒手竊 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秋明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偵 辦,為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華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陳秋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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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