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54號
MLDM,111,苗簡,35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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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晨翔 工程倉庫」之記載,應更正為「晟翔工程倉庫」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瓶1個,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 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 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 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



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之貨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據被害人人 陳雪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而被告竊得上 開電瓶後,攜至海銓環保回收場變賣,僅得338元,已據該回 收場負責人梁雅雯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頁),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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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