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287號
MLDM,111,苗簡,28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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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恭敬路」更正為「信義街」、第11行「自小客車」補充 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 離婚、育有一3歲之子女、在卡拉OK店工作、收入不固定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乙○○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 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 卷第3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



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7,6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甲○○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乙○○7,500元(應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 易(2人涉嫌性交易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甲○○陪同乙○○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大樓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隨後2



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里 ○○00號米南山妍精品旅館,於同日15時51分起至16時41分之 間,在上開汽車旅館706號房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乙○○在浴室洗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房間 之褲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即搭乘由 不知情之蔡美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15日陪同告訴人乙○○在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大樓內提領款項,隨後渠等搭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706號房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在大千綜合醫院ATM提領2萬元後,隨即與被告投宿上開汽車旅館706號房,被告乘其在浴室洗澡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放在褲子口袋內7600元,其發現遭竊旋即報警之事實。 (三) 證人蔡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9月1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上開汽車旅館後,載送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15時25分許,提領2萬元之事實。 (五)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15時4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汽車旅館,被告於同日16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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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