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 第10行「引擎蓋」更正為「引擎蓋(毀損部分業據湯璽瑾、 卓高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恫嚇行為,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健瑋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湯璽瑾、 卓高慧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使告 訴人等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考量其就毀損 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使 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呂健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與 湯璽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不慎撞 擊路邊電線桿後,再擦撞湯璽瑾駕駛之上揭車輛(附載乘客 卓高慧),湯璽瑾下車察看時說要找警察,呂健瑋因而心生 不滿,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下車,邊揮舞邊 追逐湯璽瑾與卓高慧,並恫稱:我是流氓(台語)等語,湯 璽瑾與卓高慧因而閃避遠處,呂健瑋因追逐不及,便持棍棒 回頭砸毀湯璽瑾停放於路邊之上揭車輛前方玻璃、駕駛座、 後方玻璃及車門、引擎蓋,使湯璽瑾、卓高慧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湯璽瑾、卓高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健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 印象有追告訴人湯璽瑾、卓高慧,伊僅有砸車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有湯璽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拍攝現場影片(閃避遠 處拍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 、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 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 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 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持棍棒對告訴人2人之舉止,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認已係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 人2人表示因被告家人已代為賠償損害,業已當庭撤回此部 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効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