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0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元
陳俊樺
鍾勳葦
劉原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琮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勳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原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施坤宏」更正為「施坤宏(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2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第5行「限制游翔任 離去之自由」更正為「以此方式剝奪游翔任之行動自由」、 第10至11行「使游翔任心生恐懼」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琮元、陳俊樺、鍾勳葦、劉原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傷害行為,即應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倘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恐嚇,進而傷 害告訴人成傷,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 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上易字第88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向告訴人恫嚇「今天這筆 帳你有責任,在還沒有解決這筆帳之前你就不准離開,要錢 或人交出來,否則我就把你手折斷,你看我敢不敢」等語, 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等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 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意 旨認被告等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被告等所為傷害 罪分論併罰,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動手傷害告訴人, 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等與共犯施坤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劉原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劉原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
決要旨,審酌被告劉原平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況,是本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俊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與被告邱琮元、 鍾勳葦、劉原平及共犯施坤宏,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 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 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等下手之輕重、分工程度,兼衡被 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26卷第39至40頁 、他55卷第43頁、本院訴408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邱琮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坤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勳葦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原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元、施坤宏、陳俊樺、鍾勳葦、劉原平等人與游翔任有 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7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御親園 汽車旅館306號房,以其中一人坐在該306號房門口處,其餘 之人在旁監視游翔任之方式,限制游翔任離去之自由,陳俊 樺、劉原平復要求游翔任打電話尋求協助解決糾紛之方案, 游翔任撥打電話後,無法獲得協助解決糾紛之方法,陳俊樺 、劉原平隨即對游翔任恐嚇稱:「今天這筆帳你有責任,在 還沒有解決這筆帳之前你就不准離開,要錢或人交出來,否 則我就把你手折斷,你看我敢不敢」等語,使游翔任心生恐 懼,後因游翔任無法交人或交錢解決該糾紛,劉原平遂徒手 毆打游翔任頭部,其餘人隨即上前,或壓制游翔任或參與毆 打,因此造成游翔任受有頭部、後頸部、右上臂擦挫傷、左 手背疼痛等傷害。嗣因游翔任之友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上 情。
二、案經游翔任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琮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與施坤宏、陳俊樺、鍾勳葦、劉原平等人在御親園汽車旅館306號房與游翔任處理糾紛問題,劉原平有毆打游翔任等情。 2 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與游翔任有糾紛,在御親園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伊有請鍾勳葦、劉原平、施坤宏監視游翔任使用手機,伊與劉原平有對游翔任說,今天要把事情處理完,如果沒有處理完,我們會對你動手等語,後來劉原平有動手毆打游翔任等情。 3 被告劉原平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與邱琮元、施坤宏、陳俊樺、鍾勳葦在御親園汽車旅館306號房與游翔任處理糾紛,伊有徒手毆打游翔任等情。 4 被告施坤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與邱琮元、劉原平、陳俊樺、鍾勳葦在御親園汽車旅館306號房與游翔任處理糾紛,劉原平有毆打游翔任等情。 5 被告鍾勳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與邱琮元、劉原平、陳俊樺、施坤宏在御親園汽車旅館306號房與游翔任處理糾紛,劉原平有毆打游翔任等情。 6 證人游翔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7 游翔任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游翔任受有頭部、後頸部、右上臂擦挫傷、左手背疼痛等傷害。 8 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 1、報案內容:游翔任以通訊軟體告知,伊在御親園汽車旅館,要救他等情。 2、報案內容:游翔任打電話表示伊遭人押至御親園汽車旅館,對方稱要他手腳等情。 9 監視器翻拍照片、游翔任受傷照片、手機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邱琮元、施坤宏、陳俊樺、鍾勳葦、劉原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邱琮元、施坤宏、陳俊樺、鍾勳葦、劉原平間,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琮元、施坤宏、陳俊樺、鍾勳葦、 劉原平間就其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