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正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正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饒正欣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6時20分許止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 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饒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 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且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 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饒正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又於111年3月20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內食 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返回上址住處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