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9時許」應補充為「19時至20時許」。 ㈡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 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室內裝潢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軍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4日19時許,在 苗栗縣○○市○○街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倒臥苗栗縣 ○○鎮○○路0號前處,為警見狀上前盤查協助,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7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