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193號
MLDM,111,苗交簡,19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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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NARAGSA KANIT泰國籍中文譯名:卡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NNARAGSA KAN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VANNARAGSA KANIT初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巷0號前,漠視 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 到場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 現屬合法居留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且其所犯並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VANNARAGSA KANIT (泰國)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9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NNARAGSA KANIT中文譯名:卡尼)於民國110年12月5日 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飲用啤酒 2罐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 日16時許,行經同鄉新興路80巷2號前時,失控自摔路旁。 嗣經員警限制現場處理並對VANNARAGSA KANIT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ANNARAGSA KANI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上開條文 經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上限,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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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