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190號
MLDM,111,苗交簡,19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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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 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本件所 違犯者係公共危險罪,與前案違犯罪刑之犯罪態樣、原因、 手段、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斷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 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 安全駕駛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 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 過之態度,又本案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 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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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