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蕭福松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松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港 西海岸之田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 栗縣苑裡鎮天下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福松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