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吳永欽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吳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欽自民國111年2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 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附近涼亭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 半瓶後,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省道147.5 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違規佔用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1 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201756)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