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175號
MLDM,111,苗交簡,17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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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光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 記載累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 1號令公布修正後,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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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