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陳政忠(原名江皓瑜)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
8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38號),聲請再審(聲請案號:111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推稱為其女友陳美鳳擅自取 走等語,且陳美鳳有幫助詐欺前科,經法院傳喚、拘提亦未 到庭作證,故認為難以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為無罪 判決確定。
㈡經陳美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案件中 到案後,堅詞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羅廣善證稱:犯嫌就是用陳美鳳之臉書相片取信 伊等語;被害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審理中證稱: 伊與行騙的對方不是用視訊對話,對方只是單純把相片放上 去,也沒有對方的Facebook的聯絡方式,只有用打字傳訊息 而已等語;另衡以網路上相片的擷取並非難事,被害人未曾 見過對方面目,甚至是男是女亦無所知,對話的對象亦非使 用之陳美鳳之社群帳號,而認陳美鳳犯罪嫌疑不足,對陳美 鳳為不起訴處分。
㈢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陳美鳳之到案陳述被告所管領之帳 戶未曾有遭伊盜用之情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 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 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 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 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 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 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 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 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 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 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 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 」,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 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 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 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雖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 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 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 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 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 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 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 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則判例雖於104年3月24 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 此不再援用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修正之利益被告再審 而言。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應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之故,此見解於本案應可適 用,併予敘明)。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 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 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 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此項 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 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反之, 若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後,則非屬新證據。再此所指「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發見在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此「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所 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 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又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 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 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若不具備「 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 號,綜合卷內被害人羅廣善匯款資料、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被告供述、證人羅廣善之證述、陳美鳳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大頭貼、照片擷圖、陳美鳳另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21 號為判決等事證,認本件既不能排 除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確係遭陳美鳳擅自取走,而由陳美鳳 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認被 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同意而主動 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供他人使用此情猶有合理懷疑,尚未 達被告有罪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全案於109年5月11日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 無誤。
㈡按證人之供述筆錄雖屬書證之一種,惟必須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製作完成,方屬新證據。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 檢察官於110年1月1日偵查時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美鳳之 訊問筆錄,作成日期顯然係在109年5月11日原確定判決判處 被告無罪後,並非當時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至判決後始發見之證據。據此,無論證人陳美鳳所述 內容為何,均非屬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另一訴訟中依法
作成筆錄之已為證言陳述,難謂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證據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檢 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即無 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及聽取意見。是本案聲請再 審所憑之證據,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新證 據,顯然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為期訴訟經濟及確保司法資 源能合理分配,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陳述意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 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