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永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添(下稱異議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 安處分,於102年10月15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依大法 官解釋,強制工作既屬違憲,則對於已執行完畢者應給予折 抵刑期,請求讓異議人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 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查異議 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年確定,嗣該上開案件與異議人所涉其他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異議人於100年5月12日至法務部○○○○○ ○○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認有應免 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之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 作之執行,異議人自102年10月15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而轉換為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聲字第7 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 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 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 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 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 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 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四、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觀諸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 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 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 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 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