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6號
MLDM,111,易,96,202204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掛勾」應更正為「掛鉤」;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江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 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 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 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肇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發覺機車 旁遺留裝有本案遭竊物品(當時被害人陳明雄彭信明均尚 未報案,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竊盜)之黑色垃 圾袋,前往醫院詢問被告上開物品來源,經被告昏沉表示係 於孔聖及明屋等二處竊取而來,員警前往被告所述地點打聽 詢問始知確實有器具遭竊並受理報案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劉仲恩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事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堪認 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 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再因一時貪念,先後竊取被害 人陳明雄所有之沖孔鐵板1片(價值不詳)及被害人彭信明 所有之油壓缸扳手1支、涵管專用掛鉤2支(價值計1萬6,000 元),幸均已為警查扣發還,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 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 過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家庭經濟勉持、健康良好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 頁;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 偵查卷第3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 、地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江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9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明雄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後門,徒手竊取陳明雄放 置於該處之沖孔鐵板1片,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再騎乘 上開機車至彭信明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徒 手竊取彭信明放置於屋外倉庫之油壓缸扳手1支及涵管專用 掛勾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 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5分許,江建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 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沙河橋時,因肇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當場發覺機車旁黑色垃圾袋中裝有上開遭竊之物品(均已 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建忠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江建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雄彭信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蔡明峰

1/1頁


參考資料